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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9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康杰诉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杰,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9民初204号原告:康杰,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男,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莎,女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峰,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专职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康杰诉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被告委托代理人乔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08年开始达成供应矿石协议,因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资金紧张,第一批拖欠陕县张茅乡兴达石料购销站矿石款302万元。后陕县张茅乡兴达石料购销站注销,原负责人康来刚(系原告康杰之父)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讨要,被告仅支付10万元,现被告仍欠原告矿石款292万元。2014年4月30日开始,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矿石,经账面结算,被告又欠原告3630685.58元未支付。以上两笔债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1.5%计算,并达成协议:用原材料和成品抵顶债务,但在原告到被告处提货时被告知该协议无法履行。上述两笔债务共计6550685.58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欠款6550685.58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康杰身份证复印件1页、被告公司企业注册信息报告一式3页、企业信息查询单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1年7月15日,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对陕县张茅乡兴达石料购销站矿石款300万元收据原件1份、2014年9月12日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宁英草(系原告母亲)出具的2万元收据原件1份、债权转让协议原件2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一式三页、2016年5月19日EMS邮件回执、网络邮件信息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欠陕县张茅乡兴达石料购销站矿石款300万元、欠案外人宁英草2万元(约定月息1.5%),以上债权均通过债权转让手续转让给原告康杰,债权转让的通知已向被告送达。3、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矿石结算单复印件2份3页,拟证明陕县康杰矿产经营部一直给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供应矿石。4、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康杰出具的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矿石款3630685.58元转为借款的事实。5、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欠康杰矿产品经营部矿石款的处理意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矿石款的事实以及利息的计算问题。6、陕县张茅乡兴达石料购销站的开户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康来刚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陕县张茅乡兴达石料购销站的确实存在及法定代表人康来刚相关信息。7、陕县康杰矿产品经营部开户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康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陕县康杰矿产品经营部成立合法有效以及康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8、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1份、三门峡市陕州区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管局出具的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1份,拟证明陕县康杰矿产品经营部经审核同意注销。9、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8月13日被告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向陕县康杰矿产品经营部分别转汇的一个月利息54460.28元支付凭证各一份;2015年2月16日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向陕县康杰矿产品经营部转汇的三个月利息共计163380.84元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自认其欠原告3630685.58元矿石款,且按照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欠康杰矿产品经营部矿石款的处理意见》中利息1.5%支付利息6个月。10、2016年7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2月9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案外人宁英草支付以3630685.58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至1月6日六天的利息10743元;2016年2月16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案外人宁英草支付以290万元为本金六天的利息8581元。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债权债务是陕县张茅乡兴达石料购销站与山西武圣铝业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与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无关,亦与原告康杰本人无关;矿石结算单属于部门行为不能对外,应不具有对外效力;债权转让协议为康来刚、宁英草与原告康杰家庭内部债务转移,被告对其效力提出异议,且被告公司人员并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债权债务转让书,故被告对其父、母、子三人的家庭内部债权转移不予认可。举证期限内,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陕县张茅乡兴达石料购销站以购销各种矿产品为主要经营范围,其与山西武圣铝业有限公司从2008年始便达成供应矿石协议,因山西武圣铝业有限公司资金紧张,其于2011年7月15日向陕县张茅乡兴达石料购销站出具300万元收款收据、2014年9月12日向案外人宁英草出具2万元收据各一张,收据中均注明为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返还10万元欠款。2014年4月30日始,原告康杰向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供应矿石,经账面结算欠原告康杰3630685.58元未支付,被告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经查实,该记账凭证原件由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封存,其仅向原告出具该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未向原告出具相关债权凭证。同时查明,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8月13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向陕县康杰矿产品经营部三次分别汇款54460.28元,其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向陕县康杰矿产品经营部汇款163380.84元三个月利息(54460.28元是以原告康杰所诉被告欠款3630685.58元按照月息1.5%计算得出)。2015年2月2日,原告康杰与案外人康来刚、案外人宁英草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康杰代替案外人康来刚、案外人宁英草直接向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290万元及2万元债权,并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6年5月20日到达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另查明:山西武圣铝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经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案外人康来刚系陕县张茅乡兴达石料购销站法定代表人,该购销站已于2014年7月17日经(陕工商)注销登记个人核准字【2014】第209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予以注销;原告康杰系陕县康杰矿产品经营部法定代表人,该经营部已于2015年6月19日经(陕工商)注销登记企核准字【2015】第171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予以注销。案外人康来刚与案外人宁英草系夫妻关系,原告康杰系其二人之子。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康杰的6550685.58元主要由两部分构成,其中第一部分由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对陕县张茅乡兴达石料购销站矿石款300万元收据、2014年9月12日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宁英草出具的2万元收据构成,因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康杰10万元,故该两笔欠款共计为292万元。山西武圣铝业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0月28日合法变更为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告所提交的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可以证实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系原山西武圣铝业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其权利主体并未发生变化,故应当承接原公司的债权债务。陕县张茅乡兴达石料购销站于2014年7月17日依法注销,其原法定代表人康来刚、案外人宁英草于2016年5月20日分别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将该债权自愿转让给本案原告康杰,且债权转让的通知均已到达被告,案外人陕县张茅乡兴达石料购销站、宁英草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康杰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原告康杰有权向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该笔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其欠款292万元,本院应予支持。2014年9月12日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宁英草出具的2万元收据上明确约定了借款月息1.5%,故原告主张该2万元月息按照1.5%计算,本院应予支持。2011年7月15日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对陕县张茅乡兴达石料购销站出具的矿石款300万元收据,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其中2016年2月16日由案外人关亚妮向案外人宁英草网银转账的8581元,原告诉称其是以被告欠款29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支付的6天利息,但若以29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支付6天利息计算的实际金额应为(290万元×月息1.5%)÷29天×6天=9000元,其与8581元并不相符,故原告对被告所欠款290万元主张月息按照1.5%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部分欠款为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康杰出具的3630685.58元矿石款转为借款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一张,被告辩称该记账凭证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下发了《调取证据原件通知书》,要求其向我院提供该记账凭证原件,但被告拒不提供,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对该债权,原告康杰另外提供了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8月13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公存户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向陕县康杰矿产品经营部转汇的6个月利息共4份银行支付凭证,其所支付的利息均是按照借款本金3630685.58进行计算,可以印证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矿石款为3630685.58元,并且欠款又转为借款事实的认可。故原告康杰要求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归还3630685.58元借款并承担月息1.5%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康杰欠款6550685.58元并承担部分利息(其中3650685.58元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执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康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东审 判 员  马金环助理审判员  赵 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志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