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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付玉平与徐义松、威县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玉平,徐义松,威县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152号原告付玉平,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德亮,系原告之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树斌,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义松,男,汉族,农民。被告威县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威县贺营乡西草厂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州南路***号。负责人张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该公司员工。原告付玉平诉被告徐义松、威县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县广兴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德亮、张树斌,被告徐义松,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县广兴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5时40分许,被告驾驶员驾驶的冀E×××××、冀E×××××车辆沿临清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于2015年11月20日,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临公交认字[2015]第0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员徐义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名下冀E×××××、冀E×××××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0000元,后变更为要求赔偿159260.8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义松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合理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被保险人的营运证、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若各证均有效,对原告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并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如出现法定免责事由,答辩人不予赔偿。原告诉求金额过高,应待庭审核实证据后据实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5时40分许,被告徐义松驾驶冀E×××××、冀E×××××挂重型货车沿临清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过道路的原告付玉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分析,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义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右侧肱骨干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气胸,皮下气肿,头皮血肿。同时查明,冀E×××××、冀E×××××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徐义松,有A2准驾证,道路货物运输业从业资格证;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威县广兴汽运公司,有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冀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威县永昌大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有行驶证。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徐义松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徐义松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运营服务协议书》、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原、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存有争议: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事故科委托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聊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玉平的误工期限为300天(包括二次手术)”;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聊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付玉平……评定为轻伤一级。2.被鉴定人付玉平的护理期限为110天(包括二次手术),护理人数住院期间(第1次住院天数+第2次住院15天)为2人、出院后为1人。3.被鉴定人付玉平的内固定物取出的二次手术费用为13000.00元左右”。原告提交了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事故科委托临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聊临清价鉴字[2015]2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爱玛电动自行车鉴定损失价值1700元。被告徐义松、中国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作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对于原告付玉平的误工时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对于价格鉴定结论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付玉平受伤后(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约为捌个月;受伤后(含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约为叁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付玉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1-6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其他损失构不成伤残。被告徐义松、中国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对于原告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于误工、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误工、护理期限过长,请法院酌定。二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49382.94元,提交医疗费单据7张;2、误工费21960元(2700元÷30天×244天),原告称其在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700元至2800元,提交司法鉴定书、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单位证明、工资表;3、护理费16088.45元(2750元÷30天×35天+4200元÷30天×92天),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子女王德亮、王某二人护理,出院后由王某一人护理,王德亮在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在2700元至2800元,提交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单位证明、工资表,女儿王某在临清市超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200元至4500元,提交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单位证明、工资表、户口本复印件;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5、交通费500元,提交单据8张,原告称因处理交通事故多次前往肇事科、医院来往发生的交通费用;6、营养费7000元(1000元/月×7个月);7、后续治疗费13000元;8、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提交司法鉴定书、户口本复印件;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车辆损失1700元,提交价格鉴定报告;11、鉴定费3270元,提交单据4张。以上共计187761.39元。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要求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外按80%责任赔偿,扣除被告徐义松已给付的1.2万元,要求被告赔偿159260.80元。被告徐义松、中国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或说明充分理由。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计算标准及提交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病历显示有糖尿病,应扣除相关费用,还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应提供收入状况、误工时间、扣发的实际数额、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工作,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提出异议,对于病历中一级护理的部分认可二人,其余部分二级护理部分认可一人护理,且护理人王某的工资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的误工、护理期限过高,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情况,护理费请法院酌定;对于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元;对于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于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认为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认为应按照责任比例;对于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认为未提供购买时的发票,并且鉴定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本院依原告申请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依法查封了肇事车辆冀E×××××、冀E×××××挂重型货车。被告徐义松交纳了40000元的担保金作为反担保申请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本院解除了对该车的查封。另: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每日86.42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冀E×××××、冀E×××××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徐义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因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辆),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义松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其挂靠的被告威县广兴汽运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徐义松应承担部分,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被告徐义松、中国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或说明充分理由,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治疗××的费用,还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有劳动能力,但未提交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可按照居民标准86.42元/天计算240天;对于护理费,二护理人均未提交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其计算标准亦可按照居民标准86.42元/天计算;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单据不能证明与原告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次相一致,被告认可200元,本院确定金额为20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鉴定费,原告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付玉平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49382.94元;2.误工费20740.8元(86.42元/天×240天);3.护理费9506.2元(86.42元/天×90天+86.42元/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5.交通费200元;6.营养费2000元;7.二次手术费13000元;8.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9.精神抚慰金1000元;10.车辆损失1700元;11.鉴定费3270元。以上合计167389.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9453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17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48922.35元。对于被告徐义松已给付原告的1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外,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威县广兴汽运公司不再赔偿原告。被告威县广兴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玉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共计1062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玉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48922.35元。三、原告付玉平返还被告徐义松垫付款12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被告徐义松承担3403元,由原告承担82元。诉前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徐义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文辉人民陪审员  孙东华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