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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惠执字第3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胡晓东与杨海剑、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晓东,杨海剑,张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惠执字第389-2号申请执行人胡晓东,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杨海剑,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生。被执行人张静,女,回族,1972年12月20日生。申请执行人胡晓东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被执行人杨海剑、张静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胡晓东案件款1091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海剑、张静暂无其它有效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额为109150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吴怀库审判员  李韶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