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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字(2016)第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15时许,在纪家镇腰房村乡路上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到纪家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发现其酒后驾车,移送交警部门处理,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28毫克/100毫升,已构成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公民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663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