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陈国秀与李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秀,李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1743号原告:陈国秀:。被告:李志国。原告陈国秀与被告李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秀诉称,2013年,被告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经孟现书介绍并担保向其借款11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仅办理了借款149600元的换据手续,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9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志国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陈国秀经邻居孟现书介绍借款给李志国,在陈国秀家办理借款手续,当时陈国秀将110000元现金交付给李志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李志国按原告要求提前将一年利息26400元计入本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国秀现金拾叁万陆仟肆佰元整¥136400.00元(期限一年)李志国2013年1月26日见证人孟现书”。借款到期后,李志国仅结一年利息26400元并在原欠条上注明:2014年1月26日结息26400元。2015年1月26日,李志国未能还款,按陈国秀要求提前将半年利息13200元计入原借条金额136400元,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国秀现金拾肆万玖仟陆佰元整¥149600元(期限半年)(期限至2015年7月26日止)李志国2015年1月26日”。借款到期后,李志国未能及时还款,陈国秀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国秀当庭陈述、两份借条、证人孟现书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国秀向李志国主张权利有借条及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李志国给陈国秀出具的借条提前将利息计入借款金额,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本案借据中多出实际交付金额的部分为利息,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陈国秀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结合李志国两次提前将利息计入借款金额出具借条并支付了一年利息26400元的事实,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民间借贷的一般做法及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判断,可以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具体计算为: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26400元,本息共计136400元,结息26400元。后被告李志国未再还款,本金仍为110000元,利息应从2014年1月27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国秀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国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被告李志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冯利国审判员 吴兆学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