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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刑初4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6)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至本市拱墅区康桥街道曹家斗XX号X楼院内,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944元的红色飞利浦牌TDP906Z型电动车一辆。同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至康桥街道槿树坝XX号院内,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2329元的红色爵帅牌TDP20Z型电动车一辆。同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至康桥街道槿树坝XX号院内,窃得被害人董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2366元的枣红色老百姓牌TDP002Z型电动车一辆。同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至康桥街道周家塘X号院内,窃得被害人马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2310元的红色莫拉克牌TDP823Z型电动车一辆。同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至本市拱墅区康桥街道曹家斗XX号院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丁停放于此的白色杭冠牌电动车一辆。2016年4月19日凌晨,民警在拱墅区康桥路永和社区附近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吴某、董某、马某、王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杨某、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监控截图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上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出非法所得计人民币8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丽斐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