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5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江苏卓越大件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卓越大件工程物流有限公司,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5184号原告江苏卓越大件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国际物流海亭路。法定代表人武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敏,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东,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埭头工业集中区云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全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建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费国庆,江苏天目湖(郎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卓越大件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诉被告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建华、费国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越公司诉称,2015年,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货物运输协议,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运输塔至指定目的地,原告均按照运输协议约定,将货物送至指定目的地并开具相应运输费发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运输费31万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3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请求明确为: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输费24.78万元,逾期付款利息自愿放弃。被告云龙公司辩称,尚欠原告运输费24.7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公司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5日、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填料塔等货物,运输费分别为15.9万元、4000元、5万元、31.88万元、1.6万元,合计54.78万元;货物全部到目的地后,凭执单、发票结算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运输货物至指定地点,并分别向被告开具合同价款对应金额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30万元,余款24.78万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货物运输补充协议、增值税发票、运货单,被告提供的付款收据等书证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被告作为托运方应依约支付相应运输费。本案审理中,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为24.78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24.78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卓越大件工程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24.78万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卓越大件工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江苏卓越大件工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97元,被告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金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