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6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何潜君与李钢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潜君,李钢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6585号原告:何潜君。委托代理人:陈天天。被告:李钢锋。原告何潜君为与被告李钢锋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李钢锋归还原告支付的代偿款514617元并支付利息(50万元自2014年4月9日起,14617元自2014年4月8日起,均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6%计算。因被告李钢锋下落不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8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李钢锋向东阳市海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3月26日,利息按月利率18.66‰计算,由被告李钢锋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1份。何潜君、李祖华、东阳市禹磁实业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及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经催讨,原告何潜君2014年4月8日归还利息14617元,4月9日归还50万元。东阳市海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还款凭证二份。经原告何潜君催讨,被告李钢锋至今未支付其代偿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钢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潜君代偿款514617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4617元自2014年4月8日起,另50万元自2014年4月9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6元,由被告李钢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嘉伟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