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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王永明、胡淑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王永明,胡淑珍,曾周来,李炳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长富路西山商贸大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67652604-5。代表人黄乐华。委托代理人张玉明。被告王永明,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住沙县(沙县永明肉联制品厂)。被告胡淑珍,女,汉族,1978年9月6日出生,住沙县(沙县永明肉联制品厂),系被告王永明之妻。被告曾周来,男,汉族,1956年1月28日出生,住沙县。被告李炳元,男,汉族,1964年9月1日出生,住沙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王永明、胡淑珍、曾周来、李炳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宏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明、被告王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淑珍、曾周来、李炳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永明、胡淑珍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永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以下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年利率、用途等内容。同日,被告李炳元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炳元对《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曾周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曾周来对《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永明违约,未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9月8日,被告王永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538.87元、利息3343.99元。原告催收未果。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永明、胡淑珍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王永明、胡淑珍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3538.87元、利息3343.99元(暂计至2015年9月8日)及2015年9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永明、胡淑珍承担;4、要求被告曾周来、李炳元对第1至3项诉讼请求承担保证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永明、胡淑珍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王永明、胡淑珍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847.48元、利息4697.98元(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及2016年8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永明、胡淑珍承担;4、要求被告曾周来、李炳元对第1至3项诉讼请求承担保证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8日颁发的注册号为350427100007875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明市沙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代码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和代表人的基本情况。2、被告王永明、胡淑珍、曾周来、李炳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王永明、胡淑珍、曾周来、李炳元的身份基本情况。3、被告王永明、胡淑珍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王永明、胡淑珍的婚姻身份关系情况。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曾周来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合同编号3599982Q614112106639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曾周来自愿为原告向被告王永明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进行约定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李炳元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合同编号3599982Q614112106678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李炳元自愿为原告向被告王永明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进行约定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王永明、胡淑珍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3599982Q114117658234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王永明、胡淑珍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进行相关约定的事实。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制发的卡号6217,9939,5000,3661,32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借记卡)》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王永明在原告处开设个人结算帐户(账号6217,9939,5000,3661,328)的情况。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于2014年11月4日制发的借据编号3599982Q114117658234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2014年11月4日制作的合同编号3599982Q114117658234、借据编号3599982Q114117658234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客户信贷业务还款计划表》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永明发放贷款15万元及被告王永明每月须还款金额的事实。9、被告王永明借款本金、利息计算台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息计算方法》)1份。以证明被告王永明尚欠原告借款本息金额。10、被告王永明的“个人客户信息”(还款)6页。以证明被告王永明在诉讼期间陆续还款的事实。被告王永明、胡淑珍、曾周来、李炳元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永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胡淑珍、曾周来、李炳元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4日,被告曾周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3599982Q614112106639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向被告王永明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2、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炳元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3599982Q614112106678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向被告王永明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3、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永明、胡淑珍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永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贷款年利率14.58%;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4、2014年11月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王永明发放贷款15万元。5、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王永明、胡淑珍催收并要求被告曾周来、李炳元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但均未果。截至2015年9月8日,被告王永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538.87元、利息3343.99元。原告诉至本院。6、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永明陆续分多次还款,截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王永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847.48元、利息4697.98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曾周来签订的合同编号3599982Q614112106639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与被告李炳元签订的合同编号3599982Q614112106678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与被告王永明、胡淑珍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599982Q114117658234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王永明、胡淑珍签订的合同编号3599982Q114117658234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11月4日履行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解除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被告王永明、胡淑珍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主张被告王永明、胡淑珍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847.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要求被告王永明、胡淑珍按约定支付尚欠借款利息4697.98元(计至2016年8月23日)及2016年8月24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曾周来、李炳元作为被告王永明、胡淑珍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借款人被告王永明、胡淑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曾周来、李炳元对被告王永明、胡淑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淑珍、曾周来、李炳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明、胡淑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847.48元。二、被告王永明、胡淑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4697.98元(计至2016年8月23日)。三、被告王永明、胡淑珍应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上浮30%计算的利息。四、被告曾周来、李炳元对被告王永明、胡淑珍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的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曾周来、李炳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明、胡淑珍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50元;由被告王永明、胡淑珍、曾周来、李炳元负担。被告王永明、胡淑珍、曾周来、李炳元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19.5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宏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敏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