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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4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林瑞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林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4802号罪犯王林瑞,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桂市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林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5月1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688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林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535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林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15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林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至2019年2月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6年7月24日以(2016)减字124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林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王林瑞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林瑞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获奖励分117.5分;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该犯系累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王林瑞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林瑞系累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的从严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林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健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