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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涉县华运运输有限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涉县华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住所地黎城县桥北街100号。法定代表人王红霞,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牛念琴,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涉县华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涉城镇东河路399号。法定代表人戴金亮,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康金良,男,汉族,系冀DEX**牵引冀DWP**挂的实际经营车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黎民初字第62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念琴、被上诉人涉县华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金良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7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1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吊车费7500元、拖车费2500元,支付撞坏树木赔偿款5000元。损失产生后,原、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商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金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并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一定数量的保险费,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原、被告约定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发生,且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但被告拒绝依约定赔偿。在审理中,被告以定损的程序不当,拖车的费用过高进行辩解,但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否定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涉县华运运输有限公司拖车费2500元、吊车费7500元、树林赔偿款5000元,共计1500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承担。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判认定拖车费、吊车费、树林赔偿款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判加重上诉人赔偿负担1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或改判原判不符合法律规定、事故损坏事实和保险条款约定费用10000元,并判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华运公司当庭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拖车费2500元、吊车费7500元、树林赔偿款5000元是否合法。因拖车费、吊车费、树林赔偿款系因事故而引起,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且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及左权县桐峪镇桐滩村申家峧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拖车费2500元、吊车费7500元、树林赔偿款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潞攀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