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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民终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永安市港湾水产品店与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永安市港湾水产品店,杨玉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巴溪大道1619号。法定代表人:苏银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安,系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安市港湾水产品店,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联发综合大楼*层***号。经营者:王林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生,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玉兰。上诉人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安市港湾水产品店(以下简称港湾水产店)、原审第三人杨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安,被上诉人港湾水产店的经营者王林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杨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兰馨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证据认定、事实认定、判决结果均错误,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驳回港湾水产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兰馨公司与港湾水产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付款义务为兰馨公司是错误的。一、港湾水产店系与杨玉兰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海鲜池承包合同》、《海鲜对账明细》系港湾水产店与杨玉兰签署,兰馨公司从未知悉,也无实际与港湾水产店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兰馨公司与杨玉兰签订酒店《承包协议》,约定由杨玉兰承包兰馨公司的经营场所,独自经营。兰馨公司在杨玉兰承包经营期间从未参与或干涉其具体经营事项,也未提供酒店的营业执照、公章、合同专用章、税务登记证等供其经营使用。兰馨公司从不知有与港湾水产店的交易存在,从未出具公章确认过与港湾水产店有关的任何事宜。港湾水产店提供的《海鲜池承包合同》、《海鲜对账明细》上加盖“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杨玉兰私自刻制的,兰馨公司从未授权杨玉兰与港湾水产店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因此《海鲜池承包合同》、《海鲜对账明细》上的盖章行为并非兰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杨玉兰已于2015年5月15日将“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移交给兰馨公司,并承诺移交之前产生的责任由杨玉兰承担。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港湾水产店与兰馨大酒店经营场所承包人杨玉兰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港湾水产店与杨玉兰直接订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系发生于兰馨公司与港湾水产店之间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及港湾水产店均认可兰馨公司与杨玉兰之间系外部承包关系,一审法院判由兰馨公司承担杨玉兰承包期间与港湾水产店买卖合同关系的付款义务明显错误。根据兰馨公司与杨玉兰签订的《承包协议》证明,杨玉兰仅是兰馨公司经营场所的承包人,并不是兰馨公司的股东或员工。兰馨公司向杨玉兰收取的承包费实际系经营场所的租金,杨玉兰与兰馨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存在职务或授权关系,双方已明确由杨玉兰自行承担承包期间的一切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也已认可杨玉兰与兰馨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港湾水产店也明知兰馨公司经营场所为杨玉兰承包经营,港湾水产店早已知悉兰馨公司与杨玉兰之间的承包关系。杨玉兰作为兰馨公司经营场所的承包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民事主体,依法依约均应由杨玉兰独自承担承包期间的一切责任。被上诉人港湾水产店辩称,港湾水产店是与兰馨公司签订《海鲜池承包合同》,也是根据合同将海鲜供给兰馨大酒店,履行合同的供货义务。并且是与兰馨公司财务进行对账确认,并由财务人员郭明源盖上“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这一系列行为及港湾水产店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港湾水产店是与兰馨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港湾水产店并不知兰馨公司与杨玉兰的承包关系,港湾水产店供货是与兰馨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兰馨公司诉称其与杨玉兰有订立《承包协议》,对此港湾水产店并不知情,且是否承包这是兰馨公司与杨玉兰之间的关系,与港湾水产店无关。兰馨公司与杨玉兰之间的《承包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即使该承包协议真实,根据承包协议的内容也证明兰馨公司将兰馨大酒店承包给杨玉兰,并由杨玉兰交纳承包金。从而证明对外经营主体仍是兰馨公司,兰馨公司称未提供酒店营业执照、公章、合同专用章、税务登记证等供杨玉兰经营使用显然不符事实。因为承包人没有上述条件又如何经营承包酒店。兰馨公司以公章是杨玉兰私刻进行抗辩不能成立。其一,是否私刻港湾水产店无法确认;其二,港湾水产店是将海鲜供至大酒店,大酒店也是以港湾水产店的海鲜经营销售的;其三,港湾水产店有理由相信公章是真实的,没有义务也没有办法辨认公章的真假。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兰馨公司与杨玉兰系外部承包关系,港湾水产店对此也未认可。而且从《承包协议》内容上看明显是承包关系并交纳承包金,而不是租赁关系交纳租金。况且即使是承包关系,由于对外是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所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可依据承包协议对承包人追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兰馨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杨玉兰未作陈述。港湾水产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兰馨公司支付港湾水产店货款337,550元,并以尚欠货款337,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4年6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兰馨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5日,兰馨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杨玉兰(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经营甲方的酒店坐落在福建省永安市巴溪大道1619号,其中经营主楼面积114,000平方米;承包金为150万元每年,每年度周期开始的前五个工作日内交清;承包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乙方在经营期间,必须合法经营,否则自行承担相关责任,若由此造成的甲方资产或经济损失以及不良影响,乙方应予全部赔偿等内容。2013年8月19日,港湾水产店(乙方)与兰馨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海鲜池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兰馨大酒店一楼海鲜池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为壹年,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海鲜的进价不能超过市场价,如发现超过市场价,经查确实,则处罚,即每月10日与25日为报价日,每月15日和30日或31日为定价日,由采购、财务、厨师长定价,售价由厨师长与餐饮部经理议售价,如遇调价,乙方需及时通知甲方;刚到的海鲜按进价的70%结算,验收入库后如有客人投诉由酒店自己负责,海鲜池人员每周将数据上报财务一次,以便统计核算;海鲜池品种不能少于15种,要求及时补货;每月以海鲜的实际销售额的3:7开结算,其中宴会、团队按进价与供应商进行结算,并于次月15日后支付上月货款;验收合格后,以验货单(验货员、采购、厨师长共同验收签字确认)为付款依据,验收员下班后,由餐饮部领班以上人员签字方可做账等内容。郭朝源、林卉在合同落款甲方代表一栏上签字,并由郭朝源加盖“兰馨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合同签订后,港湾水产店依约向兰馨公司供应海鲜。2014年6月1日,港湾水产店与兰馨公司进行对账,海鲜对账明细载明:元月全额106,127元、海鲜3/7开43,308.58元、海鲜平价1,601.8元、合计151,037.08元;2月全额93,518.9元、海鲜3/7开85,469.3元、合计178988.2元;3月全额29,122元、海鲜3/7开24,464.4元、合计53586.4元;总合计全额228,768元、海鲜3/7开153,242.28元、海鲜平价1,601.8元、合计383,611.68元。港湾水产店经营者王林祥对账明细落款左边手写字体注明核对无误;吴达鑫、赖桂香在兰馨财务处签名,并由吴达鑫加盖“兰馨公司合同专用章”。2015年5月15日,兰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苏志茗与杨玉兰签订一份印章交接清单,该份印章交接清单载明:移交人在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承包经营福建兰馨大酒店期间,因业务发展和经营便利需要,在未告知兰馨公司股东、董事和总经理,也未经永安市公安局审批备案的情况下,自行刻制了一枚“兰馨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对外使用。移交人现将该枚合同专用章移交给兰馨公司。移交人经与兰馨公司协商一致,双方一致同意,在该枚合同专用章移交给兰馨公司之前产生的责任由移交人承担,在该枚合同专用章移交给兰馨公司后产生的责任由兰馨公司承担。杨玉兰在移交人处签字,兰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苏志茗在接收人处签字。2015年11月16日,兰馨公司以杨玉兰虚构其是兰馨公司股东,伪造兰馨公司印章,冒用兰馨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为由,要求永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11月17日,永安市公安局向兰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苏志茗出具受案回执一张,永安市兰馨大酒店印章被伪造案已受理。2016年1月13日,永安市公安局向兰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苏志茗出具立案告知书一张,表明兰馨公司印章被伪造案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管辖范围,现立伪造公司印章进行侦查。2014年6月1日港湾水产店、兰馨公司双方对账后,兰馨公司在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陆续支付港湾水产店货款46,061.68元,后未再支付货款,尚欠港湾水产店货款337,550元。一审法院认为,福建兰馨大酒店系杨玉兰承包经营,杨玉兰在承包经营福建兰馨大酒店期间使用“兰馨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港湾水产店订立合同及进行货款对账,杨玉兰在印章交接清单中明确表明“兰馨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其自行刻制并对外使用,故兰馨公司依法应对杨玉兰承包经营福建兰馨大酒店期间使用该合同专用章对外产生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港湾水产店与兰馨公司签订的《海鲜池承包合同》、海鲜对账明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海鲜对账明细中明确载明兰馨公司尚欠港湾水产店货款383611.68元,因兰馨公司于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陆续支付原告货款46,061.6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37,550元(383611.68元-46,061.68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港湾水产店要求兰馨公司以尚欠货款337,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4年6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兰馨公司关于杨玉兰承包兰馨公司的经营场所,并私刻“兰馨公司合同专用章”,应由杨玉兰独自承担承包期间的一切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兰馨公司与杨玉兰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兰馨公司在对外清偿债务后可依据《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向杨玉兰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兰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港湾水产店货款337550元。二、兰馨公司应以尚欠货款337,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港湾水产店2014年6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6,792元,减半收取3,396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766元,由兰馨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兰馨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2011年12月份,杨玉兰就不是兰馨公司员工和股东,杨玉兰只是一个承包者。2.《永安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二份《声明书》,证明兰馨公司行政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均是杨玉兰私刻,兰馨公司只有行政公章在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对行政公章做出鉴定结论。经质证,被上诉人港湾水产店认为上诉人兰馨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2中两份《声明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杨玉兰本人没有到庭,不能证明是杨玉兰写的,对声明书内容也有异议。对《鉴定意见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公安机关鉴定的不是本案讼争的合同专用章。本院认证认为,原审第三人杨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证据1,杨玉兰的身份对本案兰馨公司与港湾水产店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证据2,永安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的印章为“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而涉案的印章为“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相同的印章,不具有关联性。对两份《声明书》,系杨玉兰向兰馨公司所作出的承诺,而且所涉及的印章为“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以及“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不具有关联性,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兰馨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为2013年8月19日的《海鲜池承包合同》不是兰馨公司与港湾水产店签订的,2014年6月1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的人员不是兰馨公司的人员,也不是兰馨公司与港湾水产店进行对账的事实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港湾水产店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对《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关于“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交接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兰馨公司、被上诉人港湾水产店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兰馨公司提出的《海鲜池承包合同》以及对账均不是兰馨公司所为的问题,该《海鲜池承包合同》以及《海鲜对账明细》均盖有“福建兰馨大酒店合同专用章”,且港湾水产店也直接向兰馨大酒店供海鲜,港湾水产店有理由相信其系与兰馨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兰馨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港湾水产店提出的对《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以及“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交接清单的真实性问题,因港湾水产店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海鲜池承包合同》、《海鲜对账明细》,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海鲜池承包合同》、《海鲜对账明细》均盖有“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港湾水产店亦将海鲜送往兰馨公司经营场所,并承包兰馨公司经营场所的海鲜池,港湾水产店有理由相信系与兰馨公司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对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及付款义务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兰馨公司关于与被上诉人港湾水产店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不承担本案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兰馨公司应支付给港湾水产店货款337,550元金额错误,实际金额应为337,549.6元(383612.2元-46,062.6元),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兰馨公司在对外清偿债务后可依据《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向原审第三人杨玉兰另行主张权利。原审第三人杨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安市港湾水产品店货款337,550元”为“上诉人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永安市港湾水产品店货款337,549.6元”;二、变更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以尚欠货337,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永安市港湾水产品店2014年6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上诉人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以尚欠货337,54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被上诉人永安市港湾水产品店2014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驳回永安市港湾水产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6,792元,由上诉人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振  泉审判员 林  腾  龙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文奇(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