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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10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蔡国华与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华,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0714号原告(反诉被告):蔡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若中,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4002号鸿隆世纪广场四一五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663713。法定代表人:庄重。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恒宇,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222901.1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的劳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及答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班组工作量、中庭班组增量单没有被告授权代表的签字,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2、原告委托结算人并未与被告结算,所以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3、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90000元;4、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按双方约定应当由其承担的费用58214元;5、判令原告赔偿其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24000元;6、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被反诉人已经如约完成了反诉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而且经过了双方的项目上负责人的共同认可、结算,最终确定为劳务工程款的金额1475000元,尚欠194741.16元,经双方增量92个劳务工,明确为280元一天,增量的劳动工资25760元,总计222901.16元。2、反诉人已经如期完成工程量,后续因为反诉人自身的原因反诉人提供的铝板尺寸错误,导致后续铝板加工,加工之后需要被反诉人打胶,这些错误都是反诉人自身原因导致,与被反诉人无关。被反诉人没有存在违约的情形。3、该工地已经与2016年12月30日已经正式的开业运营,也就意味着反诉人已经竣工验收被反诉人的施工工程。案件相关事实2015年12月10日,原告蔡国华与被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内部承包责任协议(施工班组)》,被告方项目负责人陈丰含与原告蔡国华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5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对劳务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并提交《中庭班组工程量》和《中庭班组增量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对工程量的确认应该由项目经理梁连兴负责确认,但原告提交的工程量上签字的人员并不是梁连兴,工程量上签字的成员并未得到被告的授权,其签字是无效的。此外,该工程量只是对原告完成工程量的汇总和争议量的汇总,并不是对其完成工程的结算。原告辩称该项目的负责人陈丰含已在《中庭班组工程量》上签字认可,并对争议项做了特别交代,粱连兴没在上面签字的原因是因为其被陈丰含取消了项目经理的职务,所以就没有签字的权利了。本院认为,陈丰含为该项目的被告在项目负责人,其在《中庭班组工程量》上签字,应视其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认可,且原告蔡国华亦签字称“同意按照以上结算”。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双方的劳务工程款已经做了结算,结算款项为1672141.16元及增加工作量的款项。关于增加的工作量,原告主张共计增量92个工,每个工280元/天,被告辩称被告签字认可的是61个工。根据原、被告确认的人工,增加项目工程量款项为17080元(280元/天×61)。上述款项合计1689221.16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5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214221.16元。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完成工期,并上访闹事,依照合同约定应支付19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辩称因被告提供的材料不到位导致延误工期,并且,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工程款才导致出现劳资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被告负责提供施工所需的材料。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及时提供材料,故被告关于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工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因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工期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虽约定保证不发生劳资纠纷,原告亦认可存在该事实,原告虽主张因被告未支付款项导致出现劳资纠纷,但被告该行为不属于原告怠于向工人支付工资义务的理由,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工人的劳资纠纷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的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万。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支付58214元,具体费用包括:双方口头约定各自承担的进场费2万元、房租1500元、工人医药费1000元、器具和工具费15714元、小工费用2万元,上述费用合计58214元。被告提交了收条、医药费借据、材料出库单、工具汇总表、收据等证明其主张。原告辩称进场费并未达成一致;合同中未约定房租和医药费的负担,房租和医药费应有被告承担,且该医药费的支付对象系被告的杂工,与原告无关;被告所称的工具属于耗材类,依照合同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的小工费2万元,与原告无关,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的进场费2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房租1500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1500元房租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交通、食宿自理,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租15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医药费1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器具和工具费,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安全帽、工装、部分施工耗材,原告亦称被告主张的上述工具属于耗材类,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关于原告支付器具和工具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向案外人支付的小工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租1500元。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赔偿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24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14221.16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1500元(10000元+1500元),双方抵扣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721.16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裁决理由和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蔡国华支付款项人民币202721.16元。二、被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2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2232元。本案反诉费2692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2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栾 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