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梁家硕与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柳沙便捷超市、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家硕,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柳沙便捷超市,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788号原告:梁家硕,男,壮族,1985年6月20日出生,住南宁市邕宁区。被告: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柳沙便捷超市,住所地:南宁市英华路。负责人:林长河。被告: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法定代表人:尹永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橙橙,女,汉族,1991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西昭平县,系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梁家硕���被告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柳沙便捷超市(以下简称“柳沙超市”)、被告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华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家硕、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橙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家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柳沙超市退还原告购物款315元;2、被告柳沙超市赔偿原告3150元;3、被告柳沙超市承担诉讼费;4、被告柳沙超市承担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交通费,餐饮费、打印费,律师咨询费等合理费用6000元;5、被告广西华联公司承担上述一、二、三、四项赔偿的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14年12月29日在被告柳沙超市处购买了“大地迎春观音王250g/袋”9袋,单价35元,共计:315元。随后被告柳���超市向原告开具了通用机打卷式发票。原告购买后,发现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涉案产品在包装上所标注的“执行标准GB/T14438-12”,“等级:★★★★★”,“茶中极品”,此行为是违法的,原告的权益因这一行为而遭受损害。经查,涉案产品所标注的“执行标准GB/T14438-12”为虚假的产品标准,并非茶类产品的执行标准。而福建安溪产的铁观音执行标准应为《地理标志产品安溪铁观音》GB/T19598-2006,该标准中,对铁观音的质量等级分类中并无涉案产品中所标注的“等级:★★★★★”。涉案产品违反了强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节的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第4.1.11.4节质量(品质)等级:“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第3.4节的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第3.1节的规定:“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涉案产品标注的均为虚假的信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显属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原告认为,食品标签是消费者直观了解食品特征的有效方式,能够指导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促进和保证消费者身体健康。《GB7718-2011》为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案产品违反了该项标准,应当视为不符合食品安��标准。被告柳沙超市作为食品经营者,是取得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经营资质的企业,应具有《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负有审查所销售的食品有无缺陷或其他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前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已经相关部门向社会公示,《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和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因此被告柳沙超市应当并且有能力知晓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柳沙便捷超市、被告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并未因食用涉案商品造成损害,在买卖合同关系中,被告作为卖方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顾客明码标价并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原告作为买方在购买前已充分检查产品并支付合理对价获得产品,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因食用产品造成伤害,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完成,被告并无违约,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全国大型超市不会因为蝇头苟利而做出违法行为,明知故犯,原告也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综上所述,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已尽采购进货的合理检查验收义务,涉案食品标签的问题不足以证明原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在被告柳沙超市处购买了9袋品名为“大地迎春观音王”的产品,单价35元,共计价款315元。该袋装产品在包装上载明:1、茶中极品;2、产品标准代号:GB/T14438-12;3、制造经销商:福州市城门胜发茶厂出品;4、产地:福建安溪;5、等级:★★★★★;6、宣传语:“大地迎春”牌观音王,是茶中之顶峰,产于福建安溪县境内,其成品茶外形条索卷曲、肥壮圆结、沉重匀整、汤色金黄、香气清高、回味甘甜的特点,素有“茶中之王”之美誉,是馈赠亲朋好友之佳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购物发票、产品照片、《消费申诉行政调解书》等证据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柳沙超市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双方曾于2015年4月15日就涉案产品在南宁市青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过调解,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也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抗辩称:产品包装上的瑕疵不能直接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关于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GB/T14438-12是否存在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安溪铁观音》(GB/T19598-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定限内正态概率的置信下限》(GB/T14438-93)、工标网信息查询页面截图等证据,以证明:GB/T14438-93并非食品标准,且已作废;涉案产品的产地为福建安溪,应当符合GB/T19598-2006的标准进行生产、销售,其陈述称:GB/T14438-93中的93代表年份1993年,而涉案商品所标注的标准为虚假的标准,被告至今也没有提供涉案商品的检验报告及进购材料的相关证明,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检验义务,据此原告甚至有理由认定涉案商品是假冒伪劣商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GB/T19598-2006是地理标志产品安溪铁观音,正是用于保护安溪县境内所生产的铁观音的国家标准,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中明确标注生产地为福建安溪县境内,应当受此标准保护和约束。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其抗辩称: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是GB/T14438-12,与GB/T14438-93无关;GB/T19598-2006系推荐性标准,并不强制执行,而GB/T19598-2006是地理标志产品安溪铁观音,是保护福建省安溪县管辖范围内的铁观音品种茶叶,涉案产品不使用该推荐性标准并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向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函,咨询关于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所标注的产品标准代号GB/T14438-12是否存在的问题,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8月12日复函,称:经查询,未查到编号为“GB/T14438-12”的国家标准。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问题。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标准代号为GB/T14438-12,现原告以该产品标准代号不存在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定限内正态概率的置信下限》(GB/T14438-93)、工标网信息查询页面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8月12日的复函内容,在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涉案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无效,属于标签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五)产品标准代号”之规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二、关于销售者责任的认定问题。被告柳沙超市作为销售商,在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过程中,未尽到对食品标签正确合理性严格审查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柳沙超市退还货款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主张因维权所支付的交通费、餐饮费、打印费、律师咨询费等���用6000元,但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广西华联公司责任认定问题。两被告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原告诉请要求广西被告华联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华联公司应在被告柳沙超市无法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性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柳沙便捷超市应向原告梁家硕退还货款315元;二、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梁家硕赔偿3150元;三、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应在被告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柳沙便捷超市无法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性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梁家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柳沙便捷超市、被告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胡歆怡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炜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