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建平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刑初22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平,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高中文化,原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2年12月25日被北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平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建平于2007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利用其担任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职务之便,通过收贷未上交的方式,于2008年11月24日收取曹某某偿还其个人贷款10057.6元;于2007年8月25日收取孙某甲偿还其个人贷款10097.35元;于2009年7月2日收取徐某某偿还其个人贷款30000元。通过办理顶名贷款的方式于2008年11月25日以殷某某的名义办理贷款30000元,至今还有2000元未还;于2010年12月26日借孙某乙贷款之际,将其贷款30000元占用,至今未还;于2012年7月23日借屈某某贷款之际,将其贷款16409元占用,至今未还。被告人张建平挪用资金6笔,合计98563.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曹某某、孙某甲等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平身为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供其本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建平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平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本院(2016)辽1381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建平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林娜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天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