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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行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袁伟林诉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国强,张俊,徐敏华,袁伟林,郁金毛,潘富荣,徐志樑,曲卫国,何美娟,潘金荣,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国强,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敏华,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韩朝阳,局长。委托代理人顾雪琼,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耘,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乐佳,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袁伟林,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郁金毛,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潘富荣,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徐志樑,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曲卫国,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原审原告何美娟,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潘金荣,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傅国强、张俊、徐敏华因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行初字第2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9月6日,原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就虹桥综合交通枢纽规划前期基础性开发(二期)项目建设,向第三人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核发了闵房管拆许字(2006)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东至虹桥机场西侧红线,西至华翔路规划红线,南至沪青平公路北侧,北至规划天山西路。拆迁期限为2006年9月8日至2007年3月31日。2009年10月30日,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房管局)向机场集团核发更换后的闵房管拆许字(2006)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06年9月8日至2010年8月31日。袁伟林等十人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公路XX弄、XX弄的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2015年7月21日,机场集团以动迁工作尚未完成为由,向闵行区房管局递交延长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编号为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39号)期限的申请,闵行区房管局受理后,经审核于同年8月6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请示。2015年8月25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复同意上述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6年8月31日止。闵行区房管局遂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闵房管拆延[2015]95号《关于同意延长虹桥综合交通枢纽规划前期基础性开发(二期)房屋拆迁期限的通知》,同意该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编号:闵房管拆许字[2006]第39号)房屋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6年8月31日止,并制作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张贴。袁伟林等十人认为,其居住地块并非在该第39号拆迁许可证二期范围之内,闵行区房管局逾期延长的行政行为违反拆迁条例规定,故袁伟林等十人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闵行区房管局于2015年8月31日许可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拆迁期至2016年8月31日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另查明,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多次批准,同意该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分别延长至2011年8月31日、2012年8月31日、2013年8月31日、2014年8月31日及2015年8月31日。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原《拆迁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闵行区房管局作为直辖市所属的区人民政府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的法定职权。袁伟林等十人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市县级政府房屋管理部门才具有作出核发拆迁许可证和延长拆迁期限的职权,闵行区房管局是区级政府房屋管理部门不具有相应职权的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拆迁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县房地局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本案机场集团经核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因未能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机场集团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向闵行区房管局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闵行区房管局经审查并报请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复同意后,作出被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并张贴公告予以公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关于袁伟林等十人认为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限,应当重新颁证,重新颁证发生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之后,应适用该条例的观点,经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的原《拆迁细则》、2006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区(县)人民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机场集团申请延长期限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06年9月6日由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之前已取得,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沿用原有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原《拆迁细则》,故闵行区房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袁伟林等十人要求撤销闵行区房管局作出的延长拆迁期限行政许可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伟林等十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袁伟林等十人负担。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傅国强、张俊、徐敏华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傅国强、张俊、徐敏华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有的本市闵行区XX公路XX弄、XX弄房屋不应在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被上诉人作出延期许可无职权依据,上述许可证延期期间有中断不能再延长,被诉行政行为还违反房屋拆迁期限只能延长一次的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闵行区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依法履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三人机场集团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行政区划规定,直辖市是省级行政单位,直辖市下辖的区是为“地市级”行政单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原《拆迁细则》第二章规定可知,拆迁期限的延长是拆迁管理的工作之一。故闵行区房管局作为本市闵行区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涉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的法定职权。现有证据证实,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由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6年9月6日核发给第三人,其后经被上诉人以沪房管拆批[2010]21510号、沪房管拆批[2011]21964号、沪房管拆批[2012]18916号、沪房管拆批[2013]14829号、沪房管拆批[2014]13882号批复延期至2015年8月31日,在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不存在过期、中断情况,不存在重新登记的情况。因此,被上诉人在受理第三人拆迁延期申请后,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适用原有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原《拆迁细则》,经请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并予以公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房屋拆迁期限只能延长一次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了拆迁范围,仅排除国有批租土地上的房屋,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所有的在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是国有批租土地上的房屋,故上诉人认为其房产不应在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的观念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该范围内张贴《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予以公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傅国强、张俊、徐敏华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静远审 判 员  丁正阳代理审判员  韩东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