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展佑与林富威、陈艳影、何云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展佑,林富威,陈艳影,何云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727号原告刘展佑,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杨致中,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新华,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富威,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陈艳影,女,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何云翔,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刘展佑诉被告林富威、陈艳影、何云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展佑的委托代理人杨致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富威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影、何云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陈艳影、林富威向原告申请借款4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刘展佑借到540000元,借期一个月,时间由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止,借款理由是广西芳香植物开发应用有限公司还中国民生银行南宁分行贷款。如本人超期不能及时还款自愿按本金8‰/天向刘展佑支付违约金。本人愿意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陈艳影、林富威2013年6月18日”。原告交给被告陈艳影、林富威汇款和现金共计54万元。被告陈艳影、林富威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艳影、林富威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艳影、林富威以没钱为由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8月11日和2015年11月2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陈艳影、林富威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艳影、林富威分别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款一直由刘展佑追索,以上借据内容属实。陈艳影2015、8、11;林富威2015、11、2”。另查明,被告陈艳影、何云翔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艳影、何云翔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富威、陈艳影共同向原告刘展佑偿还借款本金540000元,并向原告刘展佑支付借款期间的违约金129600元(540000元×8‰/天×30天),合计669600元;2、被告林富威、陈艳影共同向原告刘展佑按月息2%计(按月息2%计,以借款本金5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暂计313200元即540000元×2%×29个月)至本案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被告何云翔对上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富威、陈艳影、何云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林富威、陈艳影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主要载明:“本人林富威今向刘展佑借到54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时间由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止,借款理由用于广西芳香植物开发应用有限公司还中国民生银行南宁分行贷款。如本人超期不能及时还款自愿按本金8‰每天向刘展佑支付违约金。”被告陈艳影于2015年8月11日、林富威于2015年11月2日均在《借条》上签字“此借款一直由刘展佑追索。以上借据内容属实”。被告陈艳影还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6月18日,被告林富威出具一份《收据》,主要载明:“今收到刘展佑从建设银行户名:刘展佑,卡号:43×××88转入民生银行户名:林富威,卡号:62×××49的500000元。注:另需现金40000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43×××88)向被告林富威的银行账户(卡号:62×××49)转账300000元、50000元,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95×××81)向被告林富威的银行账户(卡号:62×××49)分别转账3次,每次50000元,共计15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余40000元借款是2013年6月18日现金给付的。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南宁市国家档案馆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查阅婚姻登记档案证明》显示:何云翔(男,出生日期1961年11月10日)与陈艳影(女,出生日期1967年3月7日,身份证号:无)于1988年6月20日在原城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有结婚登记记录;原告提交的何云翔户口本复印件显示户主是被告何云翔,被告陈艳影是其妻子。《查阅婚姻登记档案证明》陈艳影的出生日期与被告陈艳影的出生日期不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虽然《借条》载明被告林富威借到540000元,但被告林富威、陈艳影系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了《借条》,结合《收据》、银行转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林富威、陈艳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林富威、陈艳影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540000元,被告林富威、陈艳影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40000元。关于违约金,《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间要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仅约定超期不还款按8‰/天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富威、陈艳影支付借款期间即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富威、陈艳影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借条》约定8‰/天违约金已经超过年利率24%,因此被告林富威、陈艳影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54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债务还清之日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查阅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中陈艳影的出生日期与被告陈艳影的出生日期不一致,但何云翔户口本复印件显示被告陈艳影是其妻子,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6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2013年6月18日,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没有约定该债务为被告陈艳影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陈艳影的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云翔应对被告陈艳影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富威、陈艳影向原告刘展佑偿还借款本金540000元;二、被告林富威、陈艳影向原告刘展佑支付借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54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债务还清之日止);三、被告何云翔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628元,原告刘展佑负担1797元,被告林富威、陈艳影、何云翔负担11831元,公告费350元、保全费4786元,由被告林富威、陈艳影、何云翔负担。原告刘展佑已预交受理费12332元、公告费350元、保全费4786元,由被告林富威、陈艳影、何云翔将负担的受理费10535元(12332元-1797元)、公告费350元及保全费4786元,共计15671元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展佑,余下受理费1296元由被告林富威、陈艳影、何云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柳恩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人民陪审员 吴冬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麦琼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