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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安徽双赢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新纪元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新纪元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安徽双赢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纪元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雅云,该公司会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双赢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幸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根,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登余,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新纪元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双赢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二初字00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纪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伟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雅云,被上诉人双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根、夏登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纪元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新纪元公司给付双赢公司价值21305485.05元生铁或支付等额款项为给付价值7200394.32元生铁或支付等额款项,并由双赢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关于双赢公司垫付资金数额、从新纪元公司处购货金额以及资金回报额的计算均存在错误。双赢公司垫付资金数额为127999630.85元,从新纪元公司处购货金额为121181482.6元,未支付的资金回报额为382246.07元,双赢公司本金余额为6818148.25元,加上未支付的资金回报额,新纪元公司应支付双赢公司7200394.32元,一审判决认定该数额为21305485.05元错误。2、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1)一审法院采信的2013年2月27日结算单,并非双方最终的结算,且认定新纪元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该结算单提出异议也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最后一次对账,双赢公司拟定了四份往来账务结算单,因上述单据未按合同约定的收益率及资金占用时间据实调整,且数额差异大,故新纪元公司在单据上注明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其后,新纪元公司多次催促双赢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及《2013双赢新纪元公司合作协议》(以下简称《2013年合作协议》)据实调整,因双赢公司不予配合无果。2014年3月9日,新纪元公司就账务核对事宜致函双赢公司,明确双方账务应依《2013年合作协议》调整。因此,无论是最后对账时间还是新纪元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的时间,均在双方结算争议有效期内,一审法院未认定新纪元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导致判决错误。(2)关于新纪元公司应给付双赢公司的款项,在查明双赢公司垫付资金数额以及从新纪元公司处购货金额后,结合资金占用期间收益即可计算得出。但一审法院对新纪元公司当庭提供的关于双赢公司付款金额、发货数量及同期结算价格的证据以及庭后按要求提供的新证据未组织质证,仅依据双方存有争议的结算单认定欠款金额错误。(3)一审法院割裂双方合作期间连续签订的合同及结算致判决不公。《2013年合作协议》系对《合作协议》不确定的定价依据及收益率标准进行明确,即由约定不明确的月2.4%左右确定为月2%的收益率,并明确停产期按月1.5%的收益率计算资金收益,且双方在该合同签订后发生了1300余万元的业务往来,而双赢公司在后期业务中需支付新纪元公司1130529.41元。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后续业务,认定该合同与本案不具关联,实际损害了新纪元公司的利益。双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赢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结算单、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往来货物的数量、单价、已付款,经计算双赢公司供货总额为132031689.05元,新纪元公司已付款为110726204元,未支付货款为21305485.05元。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的结果也确认双赢公司主张的真实性,故一审判决支持双赢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新纪元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为由请求改判,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纪元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双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纪元公司给付双赢公司价值21305485.05元生铁(按合同约定的品种和质量标准)或偿付21305485.05元,并赔偿相应损失100万元(最终以21305485.05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日,双赢公司(甲方)与新纪元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合作模式为甲方按照乙方要求分批或均衡向乙方供应焦炭和矿粉,每月供应原料总价值2000万至2500万元,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进度,当月分批量返还甲方等值生铁。乙方和原料生产及经销单位就原料的品种、数量、质量及单价谈妥后可委托甲方代为采购。甲方与供货方签订正式采购合同前,所签订采购合同需经乙方书面确认,甲方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和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与乙方指定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乙方需对其指定供货商履行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果甲方自主向乙方提供合适的原料,经双方协商后,乙方也可以直接采购甲方所提供的原料,原料的质量由甲方负责,价格随行就市。生铁销售模式为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当月将等值生铁销售至甲方。乙方所售生铁的品种、数量、质量及发货进度要符合甲方所售钢厂要求,如果因乙方过错造成甲方违约,乙方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损失。如果甲方给乙方所供原料总值低于甲方所需生铁价值,甲方需另付差额部分货款。如果乙方当月可供应的炼钢生铁的价值低于甲方所供原料款,则乙方须将部分铸造生铁销售至甲方,以冲抵剩余货款。定价方式为甲方所采购原料的价格应根据具体合同执行日的市场价格及资金使用期限的长短,参考国家地方政策,按照月息2.4%左右回报率进行定价。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2月27日,双赢公司与新纪元公司对账,对账结果为,“截止2013年2月22日,新纪元应付双赢集团账款21305485.05元,其中现款1742157.34元,承兑19563327.71元。”新纪元公司邹雅云、杨萌、朱伟华,双赢公司朱著、丁瑞签字确认。邹雅云备注:“以上数据如有错误,可据实调整”。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其中双赢公司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八组供货凭证,合计金额为49682261.6元,对应的货款结算均有新纪元公司员工签字确认,且双赢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十一组供货凭证显示双赢公司出具发票金额为41882812.65元,新纪元公司对上述凭证对应的供货数量无异议,但对双赢公司主张的结算单价有异议,认为应扣除贴息。综上,双赢公司实际代新纪元公司支付货款89845767.17元,向新纪元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91565074.25元。对于双赢公司向新纪元公司销售废铁渣的金额,双赢公司实际代新纪元公司支付货款34587129.5元,向新纪元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40466614.8元,新纪元公司对销售生铁的数量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7%的税金。一审法院认为:双赢公司与新纪元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赢公司实际代新纪元公司垫付货款124432896.67元(89845767.17+34587129.5),开具发票金额为132031689.05元(91565074.25+40466614.8)。新纪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赢公司主张的交易价格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其对供货数量亦无异议,故新纪元公司应支付双赢公司货款132031689.05元或根据合同约定返还等值生铁。新纪元公司主张已付款为121643581.1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以双赢公司认可的已付款110726204元为准。故新纪元公司还应支付双赢公司货款21305485.05元或给付等值生铁。即使双赢公司与新纪元公司以货物买卖的形式进行资金拆借,但相关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赢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其确定的最终交易价格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欠款数额亦经双方对账确认。新纪元公司虽在对账单中注明“以上数据如有错误,可据实调整”,但新纪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合理期限内向双赢公司提出异议。双赢公司主张在应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新纪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双赢公司价值21305485.05元生铁或支付21305485.05元,并赔偿损失(以21305485.05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332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327元,由新纪元司负担。一审庭审后,新纪元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双赢公司采购的焦炭、铁精粉、块矿对应的付款明细表;证据二、双赢公司采购的铁渣对应的付款明细表;证据三、双赢公司销售给新纪元公司的铁渣多开金额明细表;证据四、双赢公司未计入本次诉讼的新纪元公司已销售给双赢公司的生铁明细表;证据五、新纪元公司已开票及少开票明细表;证据六、已开票及已付款对应的凭证。上述证据证明:双赢公司垫付资金数额为127999630.85元,从新纪元公司处购货金额为121181482.6元。证据七、2014年3月9日的意见书及快递详情单。证明:新纪元公司于2014年3月9日即对双赢公司前期结算业务未作调整提出书面异议,双赢公司隐瞒双方财务结算未经调整的事实。双赢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一至证据六均系新纪元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且部分内容超出了双赢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证据七中快递详情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详情单上载明的材料与意见书是否一致也不能确认;对意见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二审期间,新纪元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新纪元公司发给双赢公司货物汇总表;证据二、2012年2月、3月新纪元公司未生产时双赢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金额及相应凭证;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双方付款、发货时间明细表及相应凭证。上述两组证据共同证明:双赢公司垫付资金数额为127999630.85元,从新纪元公司处购货金额为121181482.6元。证据三、2013年8月29日四份对账单。证明:双方认同此前的预结算数额存在差错。双赢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其中,证据一、证据二是新纪元公司单方制作形成,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双赢公司诉请的最后一笔收货在2013年1月13日,新纪元公司提交证据的业务结算期间超出双赢公司诉请范围。证据三对账单上加盖的双赢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对账单上手写部分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新纪元公司一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及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系新纪元公司单方制作形成,双赢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新纪元公司提交的快递详情单及意见书,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新纪元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29日对账单,因双赢公司不认可上述对账单上手写部分的内容,而新纪元公司亦未能证明该手写部分系经双方协商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经新纪元公司与双赢公司同意,本院组织双方以双赢公司提交的《安徽双赢焦炭业务购销一览表》、《安徽双赢废铁渣业务购销一览表》、《安徽新纪元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发生铁情况一览表》为基础对双方业务往来情况进行核对。对账过程中,双赢公司为佐证其主张的生铁价格,提交了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的《生铁销售合同》九份及《情况说明》一份,上述材料均加盖新纪元公司的印章。新纪元公司虽认为其公司印章需要核实,但在合理期间内未提交核对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与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本院组织对账,双方对于截至2013年2月22日双赢公司供应焦炭、废铁渣等原料的数量及开具发票的金额,新纪元公司销售生铁数量及开具发票金额均无异议。二审另查明:2012年2月1日《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在此合作协议框架下,采取一单一议的方式,以具体销售合同为准。”协议确定的执行时间为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8日,安徽双赢华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新纪元公司签订《2013年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如果乙方次月供应产品价值低于甲方所供原料款,则乙方须按月息1.5%(不含税)承担差额部分利息;如果乙方未能按照甲方要求向甲方销售等值的产品,则乙方应按月息2%(不含税)向甲方支付采购原料货款总额资金占用利息,并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额20%违约金。甲方供应乙方原料的价格,由甲方垫付资金的时间长短确定,定价原则为甲方按照月息2%(含税)的回报率在采购价基础上进行加价销售给乙方。协议执行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双方签订九份《生铁销售合同》,上述合同关于生铁结算价格均约定,双赢公司按照马钢当月最终追溯结算价格扣减50元/吨与新纪元公司结算,新纪元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再查明:双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2013年2月27日结算单出具之前双方往来业务项下的欠款,业务发生期间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13日。新纪元公司上诉涉及的应付款项,业务发生期间为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新纪元公司给付双赢公司价值21305485.05元生铁或支付等额款项是否正确,其中包括双赢公司供货金额及新纪元公司销售生铁金额的认定。本案双方的合作模式为双赢公司供应新纪元公司焦炭、废铁渣等原料,新纪元公司返还等值生铁。双赢公司原审诉请新纪元公司给付价值21305485.05元的生铁或支付等额款项,新纪元公司则认为其欠付款金额应为7200394.32元。经本院组织对账,双方对于互相供货的数量无异议,欠付款金额的差异主要在于货物的定价及货款计算方式不同。新纪元公司要求按《2013年合作协议》约定的收益率标准,结合双赢公司垫付原料款的时间计算资金回报额,进而确定其应支付双赢公司的货款金额。双赢公司则认为,根据其诉请范围,双方应按《合作协议》的约定确定供货金额。对此,分析如下:(一)关于诉争业务的合同依据。经查,《合作协议》的执行时间为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合作协议》的执行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由于双赢公司诉请的业务发生期间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13日,故新纪元公司主张按《2013年合作协议》调整诉争业务关系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合作协议》应当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按照月息2.4%左右回报率定价”。虽然该约定存在不确定性,但因双方在履行中已对此予以明确,故该条款并不影响双方依据《合作协议》结算。至于新纪元公司认可的欠付款7200394.32元,实际包括双方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的业务往来,超出了双赢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对于超出部分的业务往来,双赢公司未主张,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业务未予审查并无不当。(二)关于双赢公司的供货金额。1、焦炭业务方面。从《合作协议》约定看,该协议约定双赢公司采购原料的价格按照月息2.4%左右的回报率定价,即双赢公司销售给新纪元公司的原料价格应在其采购价上加价2.4%左右形成。上述约定虽存在回报率的表述,但该条系对双赢公司销售原料如何定价的约定,并非对占用资金回报率的约定,故新纪元公司主张计算资金回报额以确定供货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从合同履行看,双赢公司提供的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八组供货凭证对应的货款金额均经新纪元公司结算确认,由于上述结算单价均在双赢公司采购价基础上加价2%左右形成,新纪元公司确认货款金额实质上是认可双赢公司主张的定价方式。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十一组供货凭证对应的货款金额同样是在采购价的基础上加价2%形成,因该定价方式不违反合同约定,且在双方前期履行中予以确认,故双赢公司主张的结算价格应予采信,据此计算得出焦炭等原料的供货金额91565074.25元应予以确认。此外,由于双方未约定双赢公司原料采购款的支付方式,双赢公司可以给付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支付,新纪元公司据此主张扣除相应承兑贴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废铁渣业务方面。案涉《合作协议》约定:在此合作协议框架下,采取一单一议的方式,以具体销售合同为准。经查,双方就废铁渣买卖业务签订有《废铁渣销售合同》,并按月结算形成结算单,上述合同及结算单中对于废铁渣的销售单价有明确的约定。新纪元公司虽不认可双赢公司主张的单价,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合同及结算单,且于庭审中认可收到双赢公司据此单价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予以抵扣,故本院对新纪元公司有关废铁渣单价的异议不予采纳。由此,双赢公司供应废铁渣的金额为40466614.8元,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新纪元公司返还生铁的金额。双方对于新纪元公司返还生铁的数量无异议,争议在于生铁价格如何确定。经查,双方先后签订多份《生铁销售合同》,上述合同对于生铁价格的确定方式有明确约定,双赢公司的主张亦基于此。新纪元公司虽不认可上述结算价格,但其按照该结算价格向双赢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该行为应视为其对双赢公司主张结算价格的确认。因此,一审认定新纪元公司返还生铁价值为110726204元正确,新纪元公司主张其已返还了价值121181482.6元的生铁,但因其中包括了双方后期业务,且其据以计算的生铁单价亦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新纪元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根据前述分析,结合双赢公司供货金额以及从新纪元公司处购买生铁的金额,新纪元公司尚需返还双赢公司价值21305485.05元生铁或给付该款项,上述金额与2013年2月27日结算单载明的双赢公司应付账款金额一致。新纪元公司虽主张结算单已注明相关数据可据实调整,但其并未提供上述结算存在错误的充分证据。同时,新纪元公司虽主张其在合理期限内对结算单提出了异议,但一审法院系在双方对账的基础上认定新纪元公司的给付义务,并非仅依据结算单认定,故新纪元公司有关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纪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30.54元,由安徽新纪元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旭 红代理审判员 卢 玉 和代理审判员 陈 小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萍(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