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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王宏宝与岳振升、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渊洲、秦菱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宏宝,岳振升,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5执异19号案外人陈渊洲,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银川创势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芙蓉花园2号楼1单元501室。案外人秦菱,女,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芙蓉花园*号楼*单元***室。申请执行人王宏宝,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思宁园3号楼4单元402室。被执行人岳振升,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经二路军区断楼*****号。被执行人张波,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区建一公司建设院18号楼2单元501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宏宝与被执行人岳振升、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渊洲、秦菱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渊洲、秦菱称,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2015)夏民初字第309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岳振升占有使用的位于宁夏青铜峡市甘城子乡甘泉村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证号:青国用(2014)第60070号〕属于案外人陈渊洲、秦菱所有,故申请解除对该土地使用权的冻结。本院查明,案外人陈渊洲、秦菱与被执行人岳振升于2015年5月8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岳振升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宁夏青铜峡市甘城子乡甘泉村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证号:青国用(2014)第60070号〕转让给案外人陈渊洲、秦菱,但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16年1月4日,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王宏宝与被执行人岳振升、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申请人王宏宝申请,依法冻结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岳振升名下的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后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青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归异议人陈渊洲、秦菱所有。另查明,案外人陈渊洲、秦菱至今未按照《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的方式付清全部价款。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应依法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案外人陈渊洲、秦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已转移。本院依申请人王宏宝申请,依法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岳振升名下的位于宁夏青铜峡市甘城子乡甘泉村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陈渊洲、秦菱依据该土地使用权被查封后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另案民事判决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渊洲、秦菱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凯源代理审判员  马启轩代理审判员  谢 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珊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