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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吴新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张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吴新源,张立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于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增,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新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民,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杰。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艳,山东新兴元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因被上诉人吴新源、张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山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4月1日发生事故,时隔两年余时间即到了2014年7月1日交警部门才针对该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93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O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规定,交警部门出具的该证明涉嫌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推定为无效。一审法院单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未查明交警部门出具的该事故证明涉嫌程序违法前提下采信事故证明难以令人信服,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证明仅仅是法院审理案件时的证据材料之一,并不必然由法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该违反法定程序的交通事故证明更不应当由法院采信。上诉人不否认事故的发生,但本次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已经在2012年4月9日随着被上诉人张立杰向上诉人撤销案件的申请而终结。退一步讲,被上诉人张立杰向上诉人的申请撤销案件行为,虽然不能够或无法损害被上诉人吴新源的法定权利,但撤销案件行为及直至被上诉人张立杰在事故发生后接近3年才收到传票已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吴新源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错误认为2014年7月1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而该证明距离原告起诉时间2015年3月16日未超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立杰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及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根据相关“保险先赔,不足部分当事人再赔”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立杰承担商业险项下应当承担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应发回重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吴新源辩称,一、本案的交通事故属实,上诉人在上诉意见中对此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二、交警的证明系处理事故的专门机关公安机关作出,显然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立杰辩称,同意一审的判决。吴新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9244元、误工费8250元、护理费1095元,合计78589元。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包括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877.12元,合计2027.12元,由被告张立杰按照事故责任50%承担1013.56元。被告赔偿原告总损失80616.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日17时20分,被告张立杰驾驶鲁J号轿车沿灵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医二院门口左转弯时,与沿路由西向东原告吴新源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立杰报警,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事故发生后二轮摩托驾驶人未在现场。2012年4月20日原告吴新源到事故中队报案。2014年7月1日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该事故做出泰公交证字[2014]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吴新源受伤后于当日19时到泰安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住院费9989.92元、门诊费612元,2012年10月20日原告到泰安市中医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60.2元,以上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0862.12元。该治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吴新源出院休息两个月。2012年11月7日原告吴新源自行委托泰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据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244元(29622元20年20%)。庭审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吴新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本院依法委托,因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鉴定机构退案处理。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同事潘某护理,原告提交了其单位山东新合源热传输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单三份,证实原告月工资3300元,主张误工费8250元。潘某月工资2200元,主张护理费1100元。但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上未有领取人的签字,扣发工资证明上未有具体数额。另查明,被告张立杰驾驶鲁J号轿车的交强险系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立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新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告吴新源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事实,无法认定责任,原告吴新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责任,被告张立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对事故发生也具有过错,故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原告吴新源对事故发生承担70%,被告张立杰承担30%责任。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立杰驾驶鲁J号轿车的交强险系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在投保车辆有责限额内对原告吴新源的损失先行赔付。关于诉讼时效,虽然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1日,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治疗终结,但交警部门于2014年7月1日才做出事故证明书,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其诉讼不超时效。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0862.12元,花费属实,应计入赔偿范围。(2)误工费,原告主张15天,治疗医院建议休息2个月,符合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5天。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每天80元计算为宜,应为6000元(75天80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参照护工每天60元计算,应为900元(60天15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十级,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5)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花费700元,系在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该费用共计450元(30元15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付原告吴新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共计75344元。二、被告张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吴新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12.12元(10862.12元+450元-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12.12元的30%即603.6元。三、驳回原告吴新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立杰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2015年9月1日一审法官询问吴新源的询问笔录中吴新源自认,出院后两年未起诉是因为出院后,过了半月就上班,对这个事不了解,没在意。在2016年8月21日二审法官询问吴新源的询问笔录中吴新源自认,事故发生时,吴新源无摩托车驾驶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内赔偿被上诉人吴新源的各项经济损失。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内赔偿被上诉人吴新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第一款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该案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2年4月1日,被上诉人吴新源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被上诉人吴新源在一审询问笔录中自认其出院后,因不了解而未起诉,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在二审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吴新源自认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无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又擅自离开现场,无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是一种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2014年7月1日出具的,但只能证明2012年4月1日发生了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吴新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间断的主张过其民事权利,故吴新源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新源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张立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吴新源负担。吴新源应当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已预交,先由其垫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芳审判员 徐献武审判员 梁丽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