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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4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上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上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719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宗训,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上权。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上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黄上权偿还借款本金17812.33元及罚息(以本金29970.4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本金29969.8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止;以本金26969.8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止;以本金23969.8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止;以本金22812.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以本金19812.3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2016年4月23日止;以本金17812.3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扣减1828.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借款人:被告黄上权;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利率:月利率8.5‰;逾期利率:罚息、复息利率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2.75‰;借款交付情况: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以转账支付方式发放借款50000元;还款情况:还款方式约定为按年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黄上权于2015年7月15日、9月21日、9月29日、10月25日、12月21日及2016年1月26日、4月23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0029.57元、0.55元、3000元、3000元、1157.55元、3000元及2000元,已清偿期内利息,已偿还罚息1828.31元,尚欠借款本金17812.33元及剩余罚息(截至2016年4月23日,尚欠罚息2936.75元,扣减已支付的1828.31元,尚欠1108.44元)未予偿还。被告黄上权确认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XX镇XX村。2015年8月12日,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上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812.33元及罚息(截至2016年4月23日尚欠1108.44元;以本金17812.3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2.50元,由黄上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