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雨城区农户自立服务社与鲍建航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雨城区农户自立服务社,鲍建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808号原告:雨城区农户自立服务社。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冬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君莉,女,生于1984年8月1日,汉族,系该服务社职员,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庆川,男,生于1974年10月9日,汉族,系该服务社职员,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鲍建航,男,生于1981年1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雨城区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鲍建航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裴学林、张天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城区农户自立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君莉、陈庆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建航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雨城区农户自立服务社诉称:2015年9月2日,原告与借款人杨雯溢、雷率签订《贷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杨雯溢、雷率贷款50000元,期限为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8月2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4638元,每月还一次,12期还清。被告鲍建航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杨雯溢、雷率发放了贷款50000元。杨雯溢、雷率取得贷款后,从2016年2月24日起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对杨雯溢、雷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息32466元;2.被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鲍建航负担。被告鲍建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2015年9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杨雯溢、雷率,作为丙方的被告鲍建航,作为丁方的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雨城分公司共同签订《贷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期间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8月24日;贷款利率为1.70%/月;乙方于每月24日以等额还款的方式向甲方归还借款本息4638元;丙方对乙方全部贷款的偿还和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以及支付丁方费用,或乙方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事义务的,甲方、丁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立即按照本协议的保证范围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甲方有权亲自或授权丁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立即履行返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以及要求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立即履行连带保证责任:(1)乙方任何一期未按时或者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当期利息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杨雯溢、雷率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合同履行中,杨雯溢、雷率自2016年2月24日起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4月21日,杨雯溢、雷率尚欠本息32466元。被告鲍建航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经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原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协议书、还款流水清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雨城区农户自立服务社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其与借款人杨雯溢、雷率以及担保人鲍建航签订的《贷款协议书》为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纠纷处理的依据。雨城区农户自立服务社已经依约向杨雯溢、雷率履行了放款义务,杨雯溢、雷率在履行合同中自2016年2月24日起未按约定逐月还款,导致借款提前到期,杨雯溢、雷率未归还借款本息,鲍建航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责任。”现雨城区农户自立服务社要求鲍建航在其保证范围内就借款人杨雯溢、雷率拖欠的本金、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鲍建航履行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杨雯溢、雷率追偿。鲍建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鲍建航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建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雨城区农户自立服务社返还借款本息32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鲍建航负担。该费原告雨城区农户自立服务社已垫付,由被告李淑群、胥萍、冯玉娥于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曦人民陪审员 裴学林人民陪审员 张天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