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8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超网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旭东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超网科技有限公司,李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8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超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阳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启明,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貌,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东。上诉人深圳市超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旭东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超网公司与李旭东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对于超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入职时间问题。超网公司主张李旭东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1日,但并未提交入职登记表及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采信李旭东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资标准问题。超网公司主张李旭东的工资由底薪加提成构成,其中底薪4000元。因超网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李旭东的工资情况,故原审根据李旭东2015年3月份的工资4097元及其入职时间计得李旭东的工资标准为7425.89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旭东的离职时间问题。超网公司主张李旭东离职时间是2015年6月16日自动离职,但其提交的《打卡记录》没有李旭东的签字,李旭东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QQ聊天记录》未经公证机构公证,且李旭东予以否认,本院亦不予采信。超网公司提交的《UBER邮件》只能证明李旭东注册了优步账号,不能证明李旭东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超网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社保参保证明》显示超网公司为其缴纳了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在超网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李旭东离职时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李旭东关于离职时间是2015年7月31日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支付的工资,超网公司没有支付李旭东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因此,超网公司应支付李旭东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29703.56元(7425.89×4)。原审判决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每月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因此超网公司应向李旭东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综上,上诉人超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超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巍(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