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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橙天影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广播电视台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江西广播电视台

案由

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伍克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程、丁涛,均系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江西省。法定代表人杨玲玲,该电视台台长。委托代理人杨秋林、邹玉荣,均系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橙天影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广播电视台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洪经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注册编号为1569《发行权证明书》及附页载明:永盛电影公司是《逃学威龙2》的出品公司,该片于1992年4月首次在香港公映,嘉乐影片发行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日成为该电影作品的版权持有人。该电影作品在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发行公司是北京橙天影视公司,该影片的发行期限为7年,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2010年12月1日,经嘉乐影片发行有限公司授权,北京橙天影视公司在上述发行期限内专有独占性享有该电影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电视广播权权利、转授权权利及维权权利。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于2011年11月22日出具的(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7096号《公证书》对前述影印本与原本相符予以公证。2014年12月18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出具编号为20141030—2的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监播过程记录为:该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电脑录制的方式对江西7套(红色经典频道)播放电影《逃学威龙第二部》过程进行了监播,利用电脑接收电视信号,将电视台的播放过程保存为视频文件,并固定在附件封存的光盘中。监播结论为:江西7套(红色经典频道)于2014年10月30日播放了电影《逃学威龙第二部》。该《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附有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ISO9001:2000标准认可证书、《涉外调查许可证》等附件。其中营业执照副本载明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进行各种商业市场调查研究及日用商品消费者调查、报纸读者调查、电视收视率调查、广告知晓率调查和互联网使用率调查、数据采集和分析软件研究与销售;《涉外调查许可证》由国家统计局颁发,载明准予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涉外调查活动,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北京橙天影视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第二,江西广播电视台是否实施了涉诉的侵权行为;第三,北京橙天影视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15000及合理费用5000元是否合理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国家版权局《关于同意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的通知》的规定,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承担香港影视作品在大陆出版、发行的授权人主体资格的认证工作。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证据。本案中,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可证明北京橙天影视公司独占性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电视广播权及维权的权利,北京橙天影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江西广播电视台辩称北京橙天影视公司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江西广播电视台否认播放涉案影片,原审法院认为,北京橙天影视公司提供的监播报告包含书证及视听资料,系合法的证据形式,而江西广播电视台对该监播报告该虽有异议但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亦未提供其在上述时段播放何种节目的证据材料。综上,原审法院对该监播报告及其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认定江西广播电视台20**年10月30日播放了涉案影片《逃学威龙第二部》。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北京橙天影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江西广播电视台的违法所得,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影片制作完成及公映时间距今已有二十余年、江西广播电视台播放影片的时间、节目覆盖范围,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共计为2000元,北京橙天影视公司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二、驳回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江西广播电视台负担。北京橙天影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涉案影片制作投入大,影响深远;被上诉人的转播行为具有主观恶性,且侵权行为针对的地域范围大,2000元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远远不能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不能起到抑制侵权的作用;虽涉案影片出品年代稍早,但其产生的年代正处于香港电影的黄金时期,同时期的电影作品也堪称经典;国内知识产权侵权不断,亟待司法净化,改善知识产权环境。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北京橙天影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江西广播电视台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涉案影片制作完成及公映时间距今已有近二十年以及影片的知名度、江西广播电视台节目覆盖范围、插播广告次数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共计为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对北京橙天影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重芳代理审判员  曹 渊代理审判员  邓 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