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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东,夏春英,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1745号原告:王云东,男,197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夏春英,女,1976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东(系原告夏春英之夫),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季小华。原告王云东、夏春英与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东及其作为原告夏春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东、夏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的六个月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6,343元计算,总计38,0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按每月本金6,343元,均自次月21日开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3.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出租房屋。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作酒店经营用房。租期自2008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0日止。原告收取租金所应缴纳的税费应由原告自理。该房屋租赁期间租金标准不变。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支付的,逾期30天(含)以下,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不足90天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给原告滞纳金。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守约方可书面通知违约方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并应向守约方赔偿实际损失:(一)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超过90天的。2008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了签订《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协议书一份,确认租赁房屋实测面积为58.01平方米。每月租金为6,677元,全年租金为80,124元,自2008年5月31日起算租金。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系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双方一致同意原告以942,663元的价格(以原告发票或收据上数额为准)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双方确认在2014年12月31日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自2013年2月1日起,原、被告一致同意月租金变更为4,477元(税后),每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月税后租金;被告累计逾期不付租金超过6个月,原告税后月租金恢复到6,343元。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2月1日起,原、被告一致同意月租金变更为4,477元(税后),被告累计逾期不付租金超过6个月,原告税后月租金恢复到6,343元。现被告欠付的租金期限已经超过6个月,按照《协议书》约定租金即恢复至每月6,343元的租金标准。其次,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支付超过30天不足90天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滞纳金。现原告依据上述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5月止欠付租金的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相应租金已经符合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在本次诉讼前未向被告发出过书面的解除通知,本院以本次诉讼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6年7月11日作为合同的解除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云东、夏春英与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6年7月11日解除;二、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云东、夏春英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三、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云东、夏春英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的税后租金38,058元;四、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云东、夏春英违约金(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每月本金为6,343元,均自次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减半收取375.5元,由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