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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尚代军与杨光国,陈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代军,杨光国,陈文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1208号原告:尚代军,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苗族,现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池芳,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国,男,1955年5月7日出生,现住本县。被告:陈文富,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现住本县。原告尚代军与被告杨光国、陈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代军的委托代理人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光国、陈文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5年7月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杨光国因绿化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杨慧昌向杨光国汇款209000元,加上杨光国之前欠原告的11000元,杨光国总共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2万元的借条。杨光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6日。被告陈文富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被告杨光国、陈文富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被告杨光国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杨光国今因绿化工程急需资金周转,自愿向尚代军借到现金2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在2014年12月6日前以本息一同结算方式还清借款。(担保人)陈文富证实杨光国借款是因绿化工程急需资金,与其是朋友关系,自愿做本笔借款的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被告陈文富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案外人杨慧昌受原告尚代军的委托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汇款209000元给杨光国。被告利息已结至2015年6月。另查明:2016年5月,原告尚代军向被告陈文富催收本案所涉借款。2016年6月15日,原告尚代军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只应按年利率24%计算。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同样应调整为年利率24%。故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关于陈文富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陈文富与债权人尚代军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尚代军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6月6日前要求保证人陈文富承担保证责任。但尚代军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尚代军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尚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杨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白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申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