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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上海壮志物流有限公司、高英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海壮志物流有限公司,高英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1634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95号。法定代表人:李昆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生苗,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壮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83弄1-42号20幢B区372室。法定代表人:邹文峰,该公司经理。被告:高英明。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太平洋财保公司)诉被告上海壮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志物流公司)、高英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使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4月29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生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壮志物流公司、高英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太平洋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壮志物流公司、高英明共同偿还原告已支付的保险金624142元,并承付该款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日,吉林富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奥物流公司)向我公司投保物流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并约定事故赔偿限额等权利义务。2014年8月初,富奥物流公司依据与海斯坦普汽车组件(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坦普公司)、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恬冠佳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承运上述两公司的货物,并于2014年8月4日、8月6日与被告壮志物流公司的股东邹文权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协议两份,将上述货物交由被告壮志物流公司运输,后该两批货物由被告高英明实际承运。2014年8月7日,被告高英明驾驶牌号为吉A×××××、吉A×××××挂车辆在运输上述货物时发生火灾,车上货物完全毁损。事故发生后,富奥物流公司向我公司报险并提出索赔,因双方对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富奥物流公司遂向大丰法院提起诉讼。大丰法院作出(2015)大商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付富奥物流公司保险金624142元。我公司不服上诉,盐城中院作出(2015)盐商终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公司已于2016年3月7日向富奥物流公司赔付保险金624142元,故我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壮志物流公司作为与富奥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协议的合同相对方,被告高英明作为案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应当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壮志物流公司、高英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物流责任险保险单、毓恬冠佳与富奥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物流服务合同、海斯坦普公司与富奥物流公司签订的国内运输合同、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案件出车单、(2015)大商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2015)盐商终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书、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各1份、富奥物流公司与壮志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服务协议2份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富奥物流公司与原告宁波太平洋财保公司签订物流责任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9日24时止;每次事故总的赔偿限额200万元,每次货车事故免赔额2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赔偿以物流运输合同的货物提单、运输协议、运单约定量、发票金额或评估机构的认定为准;特别约定在被保险人不是实际承运人的情况下,保险人保留向实际承运人追偿的权利等。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富奥物流公司分别与毓恬冠佳公司、海斯坦普公司签订物流运输服务合同、国内运输合同各一份,富奥物流公司受托分别为上述两公司承运货物。2014年8月4日、8月6日,富奥物流公司与被告壮志物流公司的股东邹文权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协议各一份,约定富奥物流公司将承运的毓恬冠佳公司、海斯坦普公司的货物交由被告壮志物流公司运输。2014年8月6日,被告高英明驾驶牌号为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挂,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九台市连达运输车队)将上述两公司的货物从上海运往吉林长春。2014年8月7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高英明驾驶上述车辆在沈海高速K1048+970m处起火,其立即停车灭火,同时报警,约半小时消防车赶到现场灭火,但货物仍被烧毁。2014年8月7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宁波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对货车进行现场查勘和检验,并作出公估报告(中报)、公估报告两份,该两份报告除损失金额不同外,其余结论均为:一、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7日凌晨;二、出险地点为沈海高速通连方向K1048+970m处;三、事故原因是火灾;四、该次保险事故属于本保险的保险责任,本保单的责任成立,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但前提是被保险人和壮志物流公司的承运合同盖章确认。后因富奥物流公司与宁波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富奥物流公司遂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宁波太平洋财保公司赔付保险金665352.96元。该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大商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宁波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富奥物流公司保险金624142元。宁波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中,富奥物流公司提供其与壮志物流公司的运费结算单据,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盐商终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富奥物流公司接受毓恬冠佳公司、海斯坦普公司的委托负责承运案涉货物,并将案涉货物交由壮志物流公司的车辆实际运输,最终判决驳回宁波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宁波太平洋财保公司遂于2016年3月7日通过交通银行宁波分行营业部向富奥物流公司汇付判决确定的保险金624142元。此后,宁波太平洋财保公司于2016年4月1日以壮志物流公司、邹文权、高英明、九台市连达运输车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审理中撤回对邹文权、九台市连达运输车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宁波太平洋财保公司对于被告壮志物流公司与被告高英明之间系何关系,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富奥物流公司与宁波太平洋财保公司签订的物流责任保险合同、与壮志物流公司的股东邹文权签订的货物运输服务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宁波太平洋财保公司依据物流责任保险合同,已向富奥物流公司赔付保险金624142元,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及物流责任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即在被保险人不是实际承运人的情况下,保险人保留向实际承运人追偿的权利,宁波太平洋财保公司取得对实际承运人追偿的权利。至于案涉货物实际承运人为何人的问题,富奥物流公司在承接毓恬冠佳公司、海斯坦普公司的货物运输业务后,又就该业务与壮志物流公司的股东邹文权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协议两份,虽该两份货物运输服务协议上未加盖壮志物流公司的公章,但富奥物流公司在(2015)盐商终字第00634号案件中提供的其与壮志物流公司的运费结算单据,证实与富奥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协议的主体为壮志物流公司,而非邹文权个人。后案涉货物由被告高英明驾驶车辆进行运输,原告宁波太平洋财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壮志物流公司与被告高英明之间的关系,但无论两名被告在本案中是何关系,原告宁波太平洋财保公司均可基于富奥物流公司与壮志物流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服务协议,要求被告壮志物流公司承担给付已支付保险金624142元。而原告宁波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被告高英明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因其所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宁波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被告壮志物流公司承付相应利息,由于物流责任保险合同、货物运输服务协议对此均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壮志物流公司、高英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壮志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62414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1元,由被告上海壮志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41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许 雁人民陪审员  杜苏生人民陪审员  黄 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荔荔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