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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泽和、黄达宝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泽和,黄达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泽和,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文盲,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黄达宝,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泽和犯盗窃罪、被告人黄达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国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泽和、黄达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泽和是吸毒人员,为筹措毒资,于2016年1月3日6时许,窜到灵山县沙坪镇环山路恒丰旅社一楼大厅内,将被害人何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75元的红色喜马牌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该车车主为何某1)盗走。被告人何泽和盗窃得手后,于同日将该车销赃给黄达宝,得款人民币600元。被告人黄达宝明知是赃物仍然购买。被害人何某2发觉摩托车被盗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排查,发觉灵山县旧州镇长基村委会的村民何泽和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3月8日,被告人何泽和因涉嫌盗窃在沙坪镇环山街被灵山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民警抓获。经讯问,被告人何泽和如实供述了其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何泽和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黄达宝因涉嫌收购赃物在龙门村委会红文队41号的家中被灵山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其家中查获扣押了其所收购的涉案摩托车。经审讯,其如实供述了收购赃车的事实。同日,被告人黄达宝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涉案摩托车返还给车主何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泽和、黄达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单、购车收据、机动车详细信息、证人曾某、何某1的证言、被害人何某2的陈述、被告人何泽和、黄达宝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赃物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6)1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泽和为筹措毒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何泽和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黄达宝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黄达宝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何泽和为吸毒而盗窃,应对其从严处罚。被告人何泽和、黄达宝归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泽和、黄达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泽和、黄达宝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泽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达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追缴被告人何泽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梁 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煜泰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量的裁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量的裁量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圈套”、“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