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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7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包智华、包智颖等与新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智华,包智颖,包贤浩,新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3民初7156号原告:包智华。原告:包智颖。原告:包贤浩。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汇,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海洲国际商务大厦1幢1901A、1902室。代表人:白亚楠,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陶玮祥,公司员工。原告包智华、包智颖、包贤浩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原告包智华、包智颖、包贤浩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包智华、包智颖、包贤浩申请撤回对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智华、包智颖、包贤浩撤回对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包智华、包智颖、包贤浩负担。审判员 任 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