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6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蒋杭州诉被告上海瞿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杭州,上海瞿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6736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蒋杭州,男,汉族,1986年9月15日生,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上海瞿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范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霞,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杭州诉被告上海瞿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杭州、被告上海瞿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牌号为沪EYXX**别克GL8轿车一辆租给原告自用,租期六个月,自2016年5月24日至11月23日,租金每月9,300元,租赁保证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证金1万元及第一个月租金8,800元,被告将车辆交给原告使用,2016年6月7日车辆出现故障,原告将情况告知被告,次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车辆送至指定维修点进行维修,车辆修好后,被告将车辆提走,另租他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车辆,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租金4,400元。被告辩称: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原因是原告在承租期间拒绝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及下一个月的租金,原告存在违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告并未向被告交纳1万元保证金。原告实际占有车辆的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至6月23日,期间的租金应当由原告支付,且月租金为9,300元,而原告仅支付了8,800元,尚欠被告租金500元,且车辆维修和保养是原告的义务,故被告提出反诉,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汽车修理费14,171元;2、原告支付被告租金500元。针对被告的反诉主张,原告答辩称:车辆出现故障系因车辆未按期保养,车辆老化等问题导致,故车辆维修不是原告的义务,修理费不应由原告支付。第一个月租金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8,800元,第二月开始每月9,300元,故原告不欠被告租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牌号为沪EYXX**别克GL8轿车一辆租给原告自用,租期六个月,自2016年5月24日至11月23日,租金每月9,300元,租赁保证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第一个月租金8,800元,被告将车辆交给原告使用,2016年6月7日车辆出现故障,次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车辆送至指定维修点进行维修。车辆系因没有进行常规保养,机件超负荷运转造成损坏,导致车辆不能正常使用,车辆维修费14,171元,其中12,930元为车辆维修保养费用,1,241元为原告之前的承租人租赁期间导致的损害发生的维修费用,车辆维修完毕后,由被告将车辆提走,另行租予他人。以上事实,由车辆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车辆维修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800元租金;2、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1万元保证金;3、车辆故障系因没有进行常规保养,机件超负荷运转造成损坏,导致车辆不能正常使用;3、车辆送修日期为2016年6月8日,此后由被告将车辆提走。按照法律规定,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被告将车辆出租给原告,应当保持车辆能够良好的使用,但在原告租用15天后,车辆即出现非人为操作原因导致的故障,且根据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安排对租出的车辆进行正常修理、定期保养等,车辆维修后,被告以原告拒绝支付汽车修理费为由,将车辆提走,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明显存在过错,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并返还未使用车辆期间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确认保证金1万元并未交纳给被告,而是以现金的形式交给案外人,故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维修保养义务应由原告承担,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支付,故请求原告支付被告汽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租金9,300元,而原告第一个月仅支付了8,800元租金,尚欠500元,根据收款收据显示,5月24日至6月23日租金8,800元,并未注明尚欠500元,可推定被告认可该月租金为8,800元,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租金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蒋杭州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瞿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瞿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蒋杭州租金人民币4,4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蒋杭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瞿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人民币205元,由原告蒋杭州(反诉被告)负担168元(已缴纳),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瞿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7元,反诉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瞿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被告(反诉原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攀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