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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5民初2233号原告:周某某,女,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赵朝初,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邱莎,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实习)。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原告周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周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胡光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永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