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72年1月18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陶蓉,罗山县××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胡鸿,罗山县××援助中心实习律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陶蓉、胡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罗山县鸿禧家园小区内的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将步行人李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2月18日,汪某主动到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罗山县公安局于同日对本案立案侦查。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汪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63.98mg/100ml。案发后,汪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400元,取得了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认为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认为汪某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其赔偿了被害人,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并有证人李某证言,汪某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罗山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关于汪某驾驶的“银钢”牌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山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汪某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无犯罪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害人李某出具谅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汪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汪某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查,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汪某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汪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汪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甘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