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涛、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246mg/100ml)的情况下,驾驶车的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北环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顺行,至北环路石牛水库立交桥附近时,被告人陈某驾车从道路中央隔离花带缺口驶入对向机动车道,在北环路南侧应急车道内由东往西逆行,行至省道304线206km+400m时,恰遇覃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载覃某甲沿北环路南侧应急车道由西往东驶来,被告人陈某避让不及,致使两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覃某、覃某甲与被告人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覃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覃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疾病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贵公交四认字(2016)4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千元,余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黄 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甘伟协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