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5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延庆区香水园街道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诉北京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延庆区香水园街道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北京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进玮,张晓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1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延庆区香水园街道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泰安小区7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郝洪勇,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山,北京市香水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冠山东路32号3、4层。法定代表人:韩秀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保卫,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北京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进玮,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晓丽,女,1971年9月9日出生。张进玮及张晓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宇,北京赵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延庆区香水园街道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泰安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都公司)、张进玮、张晓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居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对方返还诉争房屋。事实和理由:我方依据物权法第245条规定要求对方返还房屋。我方是合法占有,依据2001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有权使用本案诉争房屋。对方私自换锁强占了房屋,应当返还给我方。夏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张进玮、张晓丽辩称:对方已经另行解决了办公地点问题,我方有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多次向对方催要无果,才换的锁。泰安居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夏都公司、张进玮、张晓丽将101室返还我单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都公司为泰安小区的开发单位,开发时该小区隶属双路小区管理,双路小区并未在该小区办公,故夏都公司并未为双路小区提供办公用房。泰安小区的前期物业单位为恒生物业公司,该公司在该小区的负责人为闫留民。2004年3月29日夏都公司将诉争房屋即101室卖与张晓丽,因闫留民与张晓丽为亲属关系,物业公司在诉争房屋建成后暂时占有使用。约2004年初,泰安居委会成立,2004年4月,在物业公司负责人闫留民的协调下,泰安居委会占有诉争房屋用于办公。2013年经延庆区政府协调,为泰安居委会购得一处办公用房,面积697平方米,2015年6月泰安居委会入住该新址办公,但在诉争房屋内仍留有部分桌椅等用品。2009年张晓丽就诉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2016年2月26日张晓丽将该房屋门锁换掉,2016年3月7日张晓丽将房屋卖与张进玮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月18日张进玮将房屋内泰安居委会遗留物品搬至楼外。现泰安居委会要求对方返还诉争房屋,经法院询问,泰安居委会并未提供有关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历史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根据有关政策文件精神,居委会的办公用房本着“谁开发,谁负责”的原则予以解决,该情况具有一定的行政法律性质。本案中,夏都公司在开发建设泰安小区时,泰安小区隶属于双路小区,而双路小区居委会并未在泰安小区设有办公地点,其后夏都公司在泰安小区开发的楼盘得以验收和出售,该事实证实双路小区并未要求夏都公司在泰安小区安排居委会办公用房。在泰安居委会成立后,经物业单位协调,泰安居委会得以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其对诉争房屋使用的性质有别于“谁开发,谁负责”的精神,具有较强的民事法律性质,且泰安居委会没有提供其与夏都公司任何有关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书面证据,遂形成该历史遗留问题。鉴于以上特殊的历史背景,法院考虑到诉争房屋已经两次买卖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且泰安居委会在购得697平方米办公用房,其办公条件已经明显改善的情况下,虽然张晓丽及张进玮擅自处置诉争房屋有所不当,但泰安居委会作为基层社区服务组织,亦不宜再行要求返还诉争房屋。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延庆区香水园街道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泰安居委会因历史原因无法提供有关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依据,但夏都公司、张晓丽、张进玮先后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泰安居委会对房屋的权利无法对抗所有权人的权利。虽夏都公司、张晓丽、张进玮处置及占有房屋的行为未经泰安居委会同意,但现状下依据占有保护对居委会进行救济并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泰安居委会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延庆区香水园街道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芳审判员 刘国俊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梦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