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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刑初32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某,男,1974年3月3日生,汉族,长春市双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成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管某某于2016年1月5日20时许,在九台区东湖镇客运站附近一麻将馆内,因琐事持工兵铲将被害人刘亮头部打伤。经鉴定:刘亮头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现双方已和解,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亮的陈述;证人钱永朋、厉凤君、宋海鹰、徐昌明、王金龙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抓捕经过、调解笔录;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6】0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曲 燕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