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秦占英上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占英,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11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秦占英,女,1947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孟岩,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玉富,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治国,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员。一审第三人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290号。法定代表人刘雪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东升,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占英因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1行初166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秦占英向一审法院诉称,秦占英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高佃二村(以下简称高佃二村)拥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和使用权的土地。因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庆公司)向房山区住建委申请行政裁决,房山区住建委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了京房建裁字[2015]第7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74号裁决书),秦占英于2015年10月19日收悉该裁决书。秦占英认为,房山区住建委在作出裁决行为时,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裁决结果严重错误,理由如下:一是秦占英在收到裁决书之前没有见到过任何拆迁手续,对该次拆迁行为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二是房山区住建委认为原告的房屋在京建房拆许字(2007)第5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第525号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进而作出裁决,责令秦占英限期搬迁。对此,秦占英认为自己的房屋不在525号拆迁许可证载明的四至范围内,房山区住建委及天庆公司均未对秦占英的房屋是否处于第525号拆迁许可证的四至范围内给出充分、明确的解释;三是天庆公司就拆迁计划及补偿安置方案等均无事前公告及听证程序,程序严重违法,裁决书中对此明显违法行为未予以确认;四是未对评估公司选定及三个年度的三份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丝毫未变,明显低于北京当前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违法事实予以确认;五是裁决书中对秦占英补偿标准的设定严重违背当前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严重偏低,致使秦占英被拆迁后的生活水平严重降低。综上,房山区住建委的裁决行为及天庆公司的拆迁行为有多处违法。秦占英依照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山区住建委以京房建裁字[2015]第74号裁决书形式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诉讼费用由房山区住建委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6年2月26日,该院已依法对本案被诉的第74号裁决书进行了合法性审查,作出(2015)房行初字第425号行政判决书。秦占英不服该判决,曾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行终5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秦占英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因此,(2015)房行初字第425号行政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秦占英所诉的行政行为,即第74号裁决书已为生效判决效力所羁束,秦占英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秦占英的起诉。秦占英不服一审裁定,持与一审期间相同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诉求。房山区住建委、天庆公司均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房山区住建委所作的第74号裁决书,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房行初字第425号行政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行终532号行政判决书,第74号裁决书的合法性已经过合法性审查,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效力所羁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秦占英于2016年4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秦占英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秦占英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 丽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刘明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