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冯宜鹏投放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宜鹏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宜鹏,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胡秉江,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宜鹏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德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宜鹏及辩护人胡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冯宜鹏将景泰县正路乡红岘村灰圈水荒废的涝坝修好后供其浇地使用。为防止他人将羊赶至涝坝饮水时,羊将涝坝沿踩坏,导致涝坝无法蓄水,2016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冯宜鹏将拌有溴敌隆灭鼠剂的小麦粒和苹果抛撒在灰圈水涝坝边其种植的文冠果树周围,并设置警示牌。2016年4月7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冯某甲将羊赶至红岘村灰圈水涝坝饮水时,冯某甲家的二、三十只羊在涝坝周围吃了冯宜鹏之前撒在文冠果树周围拌有溴敌隆灭鼠剂的小麦粒,至2016年5月11日,冯某甲家吃了拌有溴敌隆灭鼠剂小麦粒的羊只未出现中毒及死亡现象。2016年7月13日,经甘中科[2016]司鉴字第3W006号溴敌隆排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从现场文冠果树附近提取的小麦粒、从现场提取的红色溴敌隆灭鼠剂包装袋以及从被告人冯宜鹏处扣押的溴敌隆灭鼠剂中均含有溴敌隆主要成分,所含溴敌隆具有毒性。溴敌隆灭鼠剂属毒物范畴,具有毒性,生物个体中毒程度与摄入量有关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现场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冯某乙、冯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宜鹏故意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宜鹏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冯宜鹏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本案尚未造要的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冯宜鹏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宜鹏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冯宜鹏是公安人员将其从家中传唤到案,冯宜鹏无主动投案的行为,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但不能认定为自首情节,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经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冯宜鹏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宜鹏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登岱代理审判员 金 钊人民陪审员 杨德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安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