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永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30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江,男,1975年3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金沙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绍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永江喝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途经东莞市桥头镇文明路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龙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永江、龙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永江的血中乙醇含量为211.1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身份材料等书证,被告人李永江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永江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李永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永江系肆级肢体残疾人;经交警认定,被告人李永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龙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某、被告人李永江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永江赔偿龙某人民币2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残疾人证、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江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李永江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永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永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身体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江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妙萍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