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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0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于云南省镇雄县。2011年2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武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4日(不执行)。2016年4月1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永康市龙山镇前珠工业区兴昊塑业工厂因讨要工资与厂长李某乙发生纠纷,龙山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决定对其传唤回所,被告人李某甲以脚踢、嘴咬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造成出警民警潘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王某、潘某、应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处警经过,照片、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现场证人李某乙、王某证言证实李某乙报警后,潘某、应某等人着制服出警,出警民警潘某在传唤被告人李某甲回所接受调查过程中被咬伤等内容,上述内容与出警民警潘某、应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处警经过等一致,且与被告人李某甲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印证,故对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警察出警时并未有穿警服,其并未有咬过出警民警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收押对象伤情登记表上记载被告人李某甲面部鼻梁可及红肿、左颧红肿的情况,送押民警孙勋陈述李某甲伤情系永康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警民警制服李某甲时所造成,出警民警潘某证言中提及制服李某甲过程中李某甲曾摔在地上,声音比较响,出警民警应某的证言中提及李某甲的伤情可能是在制服李某甲过程中将其按在地上造成的,现场证人李某乙、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并未看到出警民警殴打李某甲,故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伤情系警察出警到现场后对其进行恶意暴力殴打所致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本案系被告人李某甲到厂里讨要工资所引发,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障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傅英豪人民陪审员  徐有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邵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