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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2294号原告孙某。被告彭某。原告孙某诉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违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被告彭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7日,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无奈,起诉至法院。被告彭某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被告彭某以向他人偿还借款为由,向原告孙某借款50000元(人民币伍万元整),在绥中县人民法院执法局附近门市房与原告孙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借款人彭某签名并按手印,签订日期:2016年3月8日。同时,原告孙某将借款5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当场交付给被告彭某,由被告彭某出具“收据”一张,收款人彭某签名并按手印。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彭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彭某向原告孙某借款,并对于其所负的债务与原告孙某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对于借款的交付为原告出具“收据”,并签名按手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彭某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孙某主张被告彭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