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唐学凌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学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刑终328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学凌,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初中文化,住湖州市南浔区。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4日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盗窃(本案第四起事实)于2016年3月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学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浙0483刑初69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学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唐学凌和孙露雨(2001年4月12日出生,另行处理)至桐乡市崇福镇虎啸农贸市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沈某经营的肉店实施盗窃,窃得现金3000元。2.2015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学凌结伙杨天明、吴光怀(均另案处理)携带匕首至桐乡市洲泉镇岑山村和睦桥南堍,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经营的副食品店实施盗窃,窃得软壳阳光利群香烟6包(价值190.80元)、硬壳中华香烟4包(价值152.80元)、老版长嘴利群香烟5包(价值71.50元)、软壳长嘴利群香烟7包(价值133元)、硬壳长嘴利群香烟7包(价值130.20元)、硬壳红塔山香烟1条(价值88元)、软壳云烟香烟9包(价值219.60元)、硬壳云烟香烟6包(价值52.80元)、硬壳红南京香烟7包(价值71.40元)、硬壳白沙香烟5包(价值47元)、旺仔牌牛奶1箱(价值44元)、娃哈哈牌八宝粥1箱(价值42元)和现金80元,合计价值1323.10元。3.2016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唐学凌和孙露雨、刘华江(2000年11月1日出生,未归案)至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悦新村悦鸿村78号,采用挖墙洞、撬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季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硬壳中华香烟1条(价值381.60元)、软壳中华香烟5包(价值291.50元)、上海红双喜香烟3条(价值566.04元)、硬币120元等物,合计价值1359.14元。4.2016年2月28日晚上,被告人唐学凌和孙露雨、刘华江、尚金成(1998年11月15日出生,另行处理)至桐乡市河山镇五泾集镇卫生院东侧,采用爬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孙某的“孙达商店”仓库内实施盗窃,窃得红牛饮料10箱(价值1100元),王老吉饮料7箱(价值350元),合计价值145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唐学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唐学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责令被告人唐学凌退赔被害人沈某损失3000元、李某损失1323.10元、季某损失1359.14元、孙某损失1450元。上诉人唐学凌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学凌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唐学凌亦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学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未成年人或结伙他人盗窃作案四起(其中入户盗窃一起,携带凶器盗窃一起),合计窃得财物价值7132.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唐学凌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唐学凌有诈骗犯罪前科,且多次组织未成年人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唐学凌的犯罪事实及上述量刑因素,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属量刑适当,故对其就量刑过重所提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敏玮代理审判员 何 筠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