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安徽增洁环保脱硫设备有限公司、方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增洁环保脱硫设备有限公司,方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增洁环保脱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建设东路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568243091(1-1)。法定代表人:周桂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军,天长市大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星,男,198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王学磊,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增洁环保脱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洁环保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皖1181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方星于2006年5月到增洁环保公司工作,200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虽然未继续签订合同,但方星一直在增洁环保公司处上班至2016年3月。2016年3月1日,增洁环保公司向方星作出辞退通知并张贴于公司,方星2016年3月10日在公司看到通知得知其已被辞退后,依法向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9日作出了天劳人仲裁字【2016】第11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裁决1、增洁环保公司应当支付方星2016年3月1日至10日的工资1288元;2、增洁环保公司支付给方星2006年6月至2016年3月计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8000元(2800元×10个月);3、增洁环保公司应为方星补缴2008年1月至2016年3月养老、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征缴机构测算为准)4、驳回方星的其余仲裁请求。增洁环保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首先,2016年3月份,增洁环保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宣布停产,方星并未来公司上班,故增洁环保公司只能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皖政办(2015)57号《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确定的1150元的70%,即每月850元发放方星三月份的工资;其次,方星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六条的约定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增洁环保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合同是单方面的要求,因此,增洁环保公司不需要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第三、关于增洁环保公司欠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金是增洁环保公司与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事情,与方星没有关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天劳人仲裁字【2016】第11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判决只支付方星3月份工资805元。2、本案诉讼费由方星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增洁环保公司、方星均认可方星上班时的月工资为每月2800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2016】第11号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表、辞退通知、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增洁环保公司与方星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方星于2006年5月到增洁环保公司工作,200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虽然未继续签订合同,但方星一直在增洁环保公司处上班至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1日至10日增洁环保公司未向方星支付工资的事实存在,因双方均认可方星工资是月工资2800元,而国家规定的每个月法定工作日是21.75天,所以方星10天应得的工资为1288元,增洁环保公司所称只能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皖政办(2015)57号《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确定的1150元的70%,即每月850元发放方星三月份的工资;其辩解不能成立。增洁环保公司与方星解除劳动关系时,因无故拖欠方星1、2月份及3月份10天的工资(1、2月份工资在2016年4月才发放)及未依法为方星交纳社会保险,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增洁环保公司应依法给予方星经济补偿金。增洁环保公司在本次诉讼的理由部分虽然称不需要支付给方星经济补偿金和为方星交纳社会保险费,但其在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按照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对增洁环保公司未主张的部分不予审理。况且,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应给付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增洁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方星2016年3月1日至10日的工资1288元。二、增洁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方星从2006年6月至2016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0元(2800元×10个月)。三、增洁环保公司为方星补缴2008年1月至2016年3月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征缴机构测算为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增洁环保公司负担。增洁环保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不存在拖欠方星工资及少发方星3月份工资的事实。2016年3月开始,我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而宣布破产,方星实际只工作10天,我公司仅需向其发放850元工资。2、方星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支付28000元经济补偿金。3、我公司虽拖欠方星社会保险费,如果企业经营状况好转,社保机构会统一征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向方星支付三月份工资850元。方星辩称:增洁环保公司并没有发放其三月份工资,增洁环保公司称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其系增洁环保公司辞退,且增洁环保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审确定方星的3月份工资为1288元是否正确;第二、增洁环保公司是否应向方星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增洁环保公司是否应为方星补缴社会保险。关于拖欠工资,《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即使增洁环保公司认为公司已经停产,其也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方星支付3月份的工资。增洁环保公司确认方星的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同时也认可方星工作了10天,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方星3月份工资为128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增洁环保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向方星发出辞退通知书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未依法为方星缴纳社会保险费,方星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得到支持。关于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增洁环保公司主张“待企业经济好转再缴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安徽增洁环保脱硫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增洁环保脱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谭庆龙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代理审判员 王成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