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2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乐彦与张会朋、太平保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乐彦,张会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民初1218号原告刘乐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伟,系原告姐夫。被告张会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负责人:吕建儒。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原告刘乐彦与被告张会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乐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伟,被告张会朋、太平保险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乐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525.98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会朋驾驶登记车主为常彦波,车牌号为冀A×××KQ小型轿车,在人民路元氏县职工服务中心路段由南向北驶入公路向西行驶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原告刘乐彦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元氏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0日,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324201650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为:张会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乐彦无责任。由于被告张会朋之行为酿成该起事故,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鉴于冀A×××KQ小型轿车在太平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保险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投保人为武子仪,车主是常彦波,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会朋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驾驶人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3、交强险的保险单;4、太平保险物损损失确认书;5、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费用汇总情况、5张住院、门诊票据、出院证明;6、误工费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7、护理费,公司的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8、交通费有交通票据。原告主张该事故造成损失:医药费3145.79元,误工费5933.52元,护理费2626.67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200元,共计15525.98元。被告太平保险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保险投保情况无异议。行驶证、驾驶证需要核实原件。对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以票面金额为准,但是原告的病历有用药中断的情况,需提供完整的病历,每日清单来排除挂床的嫌疑。对误工费同意按住院天数,对医嘱出院后休息4周的医嘱不认可。误工费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对真实性不认可。对护理费的质证意见同误工费的质证意见,而且没有提供护理人与原告的关系证明及护理人的劳动合同,护理期限如果能够排除挂床认可住院期间,如果不能应扣除挂床的天数。对交通费,伤者在元氏县医院治疗,交通费票据是元氏到石家庄的票据,与原告治疗行为没有关联性,法庭酌定。对定损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来证明实际损失。被告张会朋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后我给了原告姐姐200元,但没有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会朋驾驶车牌号为冀A×××KQ小型轿车,在人民路元氏县职工服务中心路段由南向北驶入公路向西行驶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原告刘乐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乐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会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乐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乐彦在元氏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去医药费3145.79元;出院后,元氏县中医院开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四周,加强营养。事故车辆冀A×××KQ在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事故认定原告刘乐彦无责任,被告张会朋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包括:医药费3145.7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本院认可每日30元,住院期间24天×30元=72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系在石家庄国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3、4、5月的工资分别为3432.35元、3344.85元、3492.35元,误工费为(3432.35元+3344.85元+3492.35)÷90×(住院24天+建议休息28天)=5933.52元;护理费,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护理人员为刘立杰,刘立杰系在元氏县华森输送机械厂工作,2016年3、4、5月的工资分别为3300元、3250元、3300元,护理费为(3300元+3250元+3300元)÷90×24天=2626.67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相关因素,酌定为3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元,被告太平保险出具物损损失确认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325.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乐彦各项经济损失15325.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张会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