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21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2411号原告赵某某,女,回族,村民。被告马某某,男,回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以“我考虑后决定撤回起诉”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收四千七百五十元,减半实收二千三百七十五元依法予以免交。审判员  马利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龚煜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