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民终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河南联鑫化工有限公司、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联鑫化工有限公司,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1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联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西段路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8597695。法定代表人陈瑞谦,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卫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九水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64821953。法定代表人陈沛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松林、张鹏,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联鑫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4日,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联鑫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河南联鑫化工有限公司碳四综合利用项目电缆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河南联鑫化工有限公司购买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汉河牌各种型号电缆(有清单),合同价款共计1950000元。交货时间为:自签订合同开始,15天内开始交货,20天全部交完。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两周内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需方付合同总额65%的货款。合同电缆在需方现场自交付之日起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需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质保款。合同签订后,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河南联鑫化工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5月11日,双方又签订该类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河南联鑫化工有限公司购买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汉河牌各种型号电缆,合同价款共计86682.30元。交货时间为:18天内全部交货到现场。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需方在当月付清合同全额货款。合同签订后,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河南联鑫化工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两份合同因河南联鑫化工有限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2015年1月14日,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南联鑫化工有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河南联鑫化工有限公司确认是否尚欠已开发票未付货款186647.38元,河南联鑫化工有限公司确认尚欠货款177647.38元未支付。后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河南联鑫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77647.38元及每次拖欠应付货款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28083.26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继续计算),河南联鑫化工有限公司未予履行,双方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河南联鑫化工有限公司与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河南联鑫化工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河南联鑫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647.38元及参照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联鑫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7647.3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另加2808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河南联鑫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50%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为,1、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联鑫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电缆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河南联鑫化工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河南联鑫化工有限公司对于拖欠货款177647.38元并无异议,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50%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河南联鑫化工有限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50%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河南联鑫化工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上诉费502元,由上诉人河南联鑫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坤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肖敬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广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