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寿光市永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袁明成、张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永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袁明成,张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2698号原告:寿光市永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东环北路南首路东。法定代表人:傅永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平,寿光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明成。被告:张素芬。原告寿光市永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明成、张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平,被告袁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市永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2日,被告袁明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并于借款的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在原告向被告袁明成收回借款时,被告袁明成以无力偿还拒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袁明成与张素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袁明成辩称:借条属实,但是是向傅永强借的钱,而不是原告公司。已经通过郭佰礼偿还了80000元,还欠20000元未还。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我与张素芬已经于2015年离婚。被告张素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被告袁明成与张素芬的结婚登记材料等证据。被告袁明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素芬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在案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日,被告袁明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袁明成、张素芬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袁明成承认借款事实,但辩称是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傅永强借款,而不是向公司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傅永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可以代表公司行为,原告以借条原件,主张出借人系公司,并无不当。原告与被告袁明成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袁明成返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被告袁明成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袁明成、张素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明成未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张素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明成辩称已经偿还8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素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明成、张素芬返还原告寿光市永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凌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