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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72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中国外运广西贵港公司与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海澳贸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外运广西贵港公司,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海澳贸易有限公司,刘一洲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72民初180号原告:中国外运广西贵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世飞,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惠珍,该公司员工。被告: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相,总经理。被告:广西海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一洲,总经理。被告:刘一洲。原告中国外运广西贵港公司诉被告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季木业公司)、广西海澳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海澳贸易公司)、刘一洲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外运广西贵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世飞、卢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季木业公司、海澳贸易公司、刘一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外运广西贵港公司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金季木业公司签订《出口运输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胶合板及其他木制品的出口及运输业务,将被告的货物出口运输到台湾高雄、台中。合同对运费、代理费、检验费等各项费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对于结算方式,双方约定汇率以开船日期银行当日牌价执行,结算期为被告收到原告正式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拖欠运费需按日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代理义务,截止2015年7月10日,原告共为被告代理出口运输货物23单,被告应付运杂费538633.2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67888元,尚欠370745.25元未付,为保证付款,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函,保证于10月15日前付清该款,并由被告海澳贸易公司、刘一洲作为担保人在该保证函上签证盖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函,保证于10月31日前付清该款。还款期限再次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金季木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运杂费370745.25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海澳贸易公司、刘一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其中被告海澳贸易公司属于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一洲;证据3、《出口运输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季木业公司签订了出口运输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滞纳金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证据4、还款保证函、结算单,证明被告金季木业公司欠款的事实,海澳贸易公司、刘一洲为担保人;证据5、刘一洲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刘一洲的身份情况。被告金季木业公司、海澳贸易公司、刘一洲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金季木业公司、海澳贸易公司、刘一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形式,证据间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金季木业公司签订的《出口运输代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了被告金季木业公司委托的出口代理业务,将被告托运的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运杂费的义务。现被告金季木业公司尚欠原告370745.25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金季木业公司支付尚欠的运杂费370745.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海澳贸易公司、刘一洲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海澳贸易公司、刘一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国外运广西贵港公司支付运杂费370745.25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广西海澳贸易有限公司、刘一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外运广西贵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1元,由被告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海澳贸易有限公司、刘一洲负担。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海人民陪审员  梁燕波人民陪审员  覃 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伟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