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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刑初219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5日9时许,吕世露将其盗窃所得的一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王某某,双方约定以850元价格成交,因吕世露明知被告人在贩卖毒品,其为怕麻烦,主动要求王某某支付400元现金和45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中午12时许,吕世露让其朋友吕朋在中江县凯江镇滨河路将摩托车交给被告人王某某,并收取了被告人王某某的200元现金和450元“冰毒”(约4克)。同日被告人王某某及吕世露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8袋(共计5.45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袋(0.17克)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固体疑似物;从吕世露身上扣押一袋(1.61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公安机关依法将上述毒品疑似物扣押后全部送检,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相应的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凌晨,吸毒者吕世露窜至中江县凯江镇玄武东路盗得被害人曾某某的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同日上午9时许,吕世露将其盗窃所得该辆摩托车以85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支付方式为被告人王某某给400元现金和价值45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下午,吕世露让其朋友吕朋在中江县凯江镇滨河路将所盗窃摩托车交给被告人王某某,并收取被告人王某某200元现金和价值450元的甲基苯丙胺。同日中江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及吸毒者吕世露抓获,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9袋毒品疑似物,净重5.62克、从吸毒者吕世露身上查获1袋净重1.61克的毒品疑似物。公安机关依法将上述毒品疑似物扣押后全部送检,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称量笔录、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矫正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2013)中江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活动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权利,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吸毒情节,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程度、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对涉案扣押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日起三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 勇人民陪审员  罗运康人民陪审员  田启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