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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玉晶与费红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晶,费红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009号原告:张玉晶,男,1965年4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费红彬,男,46岁,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通榆县。原告张玉晶与被告费红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红彬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7200元并从2015年4月9日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被告费红彬在原告处借款37200元,约定2015年4月9日还款,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本院。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4年4月9日由被告费红彬签署欠据一枚,通榆县边昭镇佟家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费红彬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玉晶请求被告费红彬给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9日开始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主张因没有约定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红彬给付原告张玉晶欠款37200元。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费红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胡洪彬审判员 石占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