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方某1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1,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1970号原告方某1。被告钱某。原告方某1诉被告钱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方某2。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就不开始好好工作,并逐渐染上赌博恶习,经常置家庭子女于不顾外出赌博,不仅输���了家里的全部积蓄,而且四处借高利贷赌博,债主经常至家里索要债务,搅的家里和四邻不得安宁,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也表示痛改前非,不再赌博,原告为家庭子女着想一直隐忍,2014年8月2日,债主再次至家里向被告索要债务,被告无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5年2月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现被告长期离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方某2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贴补抚养费。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方某2。近年来,双方因被告赌博、债务等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8月2日,被告因债务问题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5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另查明,2015年4月7日,本院作出的(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钱某、方某1共同归还顾红霞借款30000元并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顾红霞垫付的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2015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的(2015)泰靖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钱某、方某1共同归还刘庆钟借款50000元并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刘庆钟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25元,以上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对被告及邵满珍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书、(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起离婚的真实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然婚后被告因赌博、债务等问题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离家出走,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尤其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之后,被告仍长期离家,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纵观原、被告感情现状,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离婚意思坚决,依法应当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因原、被告婚生女方某2已年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已无确认抚养权、探望权之必要,鉴于方某2尚属在读学生,尚未独立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其抚养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所欠顾红霞31400元、刘庆钟50525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债务应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方某1与被告钱某离婚。二、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方某2独立生活时止,方某2的抚养费由原告方某1负担。三、原、被告所欠顾红霞31400元、所欠刘庆钟505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孔 浜人民陪审员 吴网林人民陪审员 高灿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